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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钟乾星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乾星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刑初6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乾星,绰号“鸡头”,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于广州市从化区,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系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万宝冰箱厂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2012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27日被羁押,7月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未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乾星犯强奸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永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乾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钟乾星事先通过观察、跟踪和了解被害人李某1(女,1999年12月29日出生)的行踪后,携带先前准备好的胶带、铁丝行至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万宝冰箱厂员工宿舍2号楼412房,采取掐脖子、殴打等手段,不顾被害人反抗,强行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性行为,并致被害人李某1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钟乾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邹某1的证言,被告人钟乾星的供述,穗公从(司)鉴(法临)字[2017]00624号、006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穗公(司)鉴(DNA)字[2017]02257号鉴定书,被告人钟乾星辨认被害人李某1照片的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出具的证明两份,被告人钟乾星的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乾星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钟乾星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钟乾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乾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满雄审 判 员  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苏彦尹二0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开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