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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7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石忠权与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忠权,杨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7民初707号原告石忠权,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住绥宁县。被告杨建华,男,1973年9月5日出生,住绥宁县。原告石忠权与被告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忠权,被告杨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忠权诉称:2017年1月12日,被告杨建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4000元,被告当时称只要借6个月便还款(有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称手头没钱,故拖欠至今仍未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4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借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建华于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64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杨建华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据上的借款的数额有异议,被告是被迫和原告签的借据,且是在牌桌上签的。被告杨建华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64000元借款的经过是这样的,我和鑫科公司的唐贵尧有往来,2017年1月12日,我因为要找唐贵尧借钱,唐贵尧说要和原告商量一下,之后他们两人就喊我到翠园吃饭,并喊我打牌,我没有答应。后来龙开南打电话给原告说要还原告的钱,龙开南到了翠园之后,也喊我打牌,我说我没有钱,龙开南说借钱给我打,之后我经不住诱惑,就跟原告等三人一起打牌。就在打牌的过程中我借了原告32000元。后面在立据的时候就把32000元的利息12000元也写在借据上,另外唐建华(唐贵尧的叔叔)有20000元一起写在里面,唐建华当时也是和原告及我等人一起在打牌,这20000元是和唐建华一起打牌的时候欠的钱。上述就是原告所诉64000元钱的来龙去脉。被告杨建华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录音资料两段(当庭播放),拟证明录音时间是2017年1月12日中午,因为当时原告喊被告吃中饭,证明原告所诉的借款是被告与原告在打牌的过程中借款的,借款的数额不是64000元,而是32000元。原告石忠权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提交的录音中是原告的声音,但是原告没有与被告一起打牌,也没有一起搬豹子。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和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有异议,且录音中的内容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建华于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石忠权借款6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但被告实际借款只有60000元,另外4000元是原告按预收利息加在借据里。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另外,原告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杨建华的工资予以扣押。本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湘0527民初7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自2018年10月起扣留被告杨建华在原绥宁县第三职业中学(现为绥宁县职业中专)每月工资1600元,直至扣足66000元为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建华向原告石忠权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实际只向原告出借资金6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建华辩称只向原告借款32000元,且系赌博借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60000元,出借时预收利息4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石忠权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石忠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财产保全费680元,由被告杨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俊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