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蒋某与万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万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2505号原告蒋某,女,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中专文化,华仁医院职工,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万某1,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大学文化,金沙县社保局职工,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航,男,金沙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某与被告万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万某1的委托代理人周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离婚协议书所确定的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5年3月27日在金沙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五、经双方协商,离婚后两年内由被告支付10万元给原告;本协议至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金沙县民政局与当日颁发了《离婚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协议所确定的10万元,被告不仅不支付还对原告进行辱骂。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在离婚后两年内支付原告10万元,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事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支付协议所确定的金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如前诉请。被告万某1辩称:原、被告离婚协议第5条是无效条款,双方离婚时虽然协议位于金沙县城关镇卓家马路的房子及车辆属于男方所有,但是该房屋仍然按揭当中,被告每月要偿还1000元以上贷款,车辆基本不值钱,该离婚协议约定的是被告承担所有债务,债务远超过财产,协议条款显示公平。支付给女方十万元的条款本身约定不明确,未写明付款人及币种,是无效条款。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陈述该款应该是被告欠原告父母的,则本案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原告父母起诉,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3月27日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协议离婚时,已经协商一致被告应在两年内支付10万元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万某1其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5年3月27日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不明确,第5条属于无效条款。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项条款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是有效条款。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万某2,后双方于2015年3月27日在金沙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儿子万某2由男方监护抚养,随男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全部负责,与女方无关。三、夫妻共有的位于金沙县城关××家马路××单元××楼的房地产归男方个人所有。夫妻共有的车牌号为贵C×××××轿车所有权归男方个人所有。四、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任何共同债务全部由男方个人承担,与女方无关。五、经双方协商,离婚后两年内支付10万元给女方。六、本协议至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给付原告双方约定的10万元补偿款,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原告蒋某与被告万某1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并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离婚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男方应在离婚后两年内支付10万给女方,结合协议性质及其他内容,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双方约定的经济补偿条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经济补偿人民币10万元,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离婚协议书显示公平,第五条约定不明,是无效条款,并称该款是被告欠原告父母的,应当由原告父母起诉,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离婚协议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属于欠款,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万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的1150元,由被告万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邓 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庞燕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