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85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与刘万平信用卡纠纷一审信用卡纠纷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刘万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850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7号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809C21。负责人陶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友,重庆峰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万平,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与被告刘万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汪福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友、被告刘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诉称,被告刘万平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51490600035****0。刘万平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17年6月10日已发生欠款本息等共计人民币87651.5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万平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79612.39元、利息3677.99元、分期手续费2888.04元、违约金1473.14元,合计87651.56元,并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79612.3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2、被告刘万平承担本案受理费996元。被告刘万平辩称,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情况属实,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对欠款的金额也无异议。但因经营不善,拖欠原告借款,一直未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我同意偿还原告所有欠款,请求分期偿还原告的所有欠款。经审理查明,刘万平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提交中信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在该申请表后附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该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约定了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费用等的计收标准。之后,经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审批向刘万平发放了卡号为51490600035****0的信用卡一张。刘万平从2012年5月19日开始以消费、取现等方式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7年6月10日,刘万平欠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79612.39元、利息3677.99元、分期手续费2888.04元、违约金1473.14元。另查明,2016年9月30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在中信银行网站上公示《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载明:为落实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有关“违约金和服务费用”的要求,该行拟从2017年1月1日起实行以下政策:(一)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服务项目。(二)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拟向持卡人收取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20元人民币或2美元或20港币或2欧元;按账户每月收取。审理中,刘万平表示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在中信银行网站上公示的以上公告内容无异议,同意按照公告的内容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支付违约金1473.14元。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个人卡)通用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收费标准》、持卡人交易流水、《分期付款计划条款及细则》、余额构成表、《中信银行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万平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按约向刘万平发放了信用卡,刘万平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取现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有权要求刘万平立即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费用,并按照《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收取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万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截至2017年6月10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79612.39元、利息3677.99元、分期手续费2888.04元、违约金1473.14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未偿还的欠款本金79612.3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6元,由被告刘万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福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