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民初26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康立民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外沟门乡外沟门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立民,丰宁满族自治县外沟门乡外沟门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2600号原告:康立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高升,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8201610100694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外沟门乡外沟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树,该村委会主任。身份证号码: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外沟门乡外沟门村。原告康立民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外沟门乡外沟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外沟门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立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给付原告收益9745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原告承包被告下房子林场管理和绿化,约定了收益分配比例及相关内容,现在因修公路通过该区域砍伐了一定树木,而被告不履行协议,不按约定给付原告收益97453.00元,特起诉。外沟门村委会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效力,因该合同没有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如果该合同有效,我村愿履行合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983年1月1日外沟门村委会与康丙海(原告之父)签订的外沟门村下房子林场承包协议书,中证机关为森吉图乡政府、1992年4月1日外沟门村委会与康丙海(原告之父)签订的外沟门村下房子林场承包合同书,中证单位为外沟门乡政府、2010年1月1日外沟门村委会与康立民签订的外沟门村下房子林场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之父康丙海自1983年1月1日起相应国家号召,绿化荒山对外沟门村下房子林场进行了承包,多年来造林绿化,在1992年又继续承包外沟门村下房子林场,2010年1月1日在原合同不到期的情况下,因原告之父康丙海亡故,原告又与外沟门村委会续订了外沟门村下房子林场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已履行多年,对外沟门村下房子林场的承包是原告父子两代人响应国家号召的结果,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取得收益。2、外沟门乡乡志。用以证明原告之父康丙海响应国家号召,造林绿化荒山,在乡志中对康丙海的事迹有记载,被称为林业专业户。3、证人孙某某的书证。用以证明外沟门村下房子林场是在其任外沟门村干部期间亲手兴办起来的,康丙海从一开始承包到现在康立民承包其是经手人和见证人,多年来,原告父子两代人响应国家号召,走造林致富路,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对林场造林、管护,维护了外沟门村的绿水青山,从法律角度和情理角度合同都是有效合同。4、李春贵书证、外沟门村委会和李春贵的树木采伐合同、征用林木调查表。用以证明因修公路对外沟门村下房子林场的树木进行了砍伐及砍伐的数目,价款。5、刘凤财、王跃刚、乔军、尹国林、吴臣书证。用以证明康丙海承包下房子林场后在杨树底下滦河边栽植杨树数百株,1984至1985年栽植的。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山、胡树丰书证。用以证明在2013年12月7日召开的村民代表会上二证人对下房子林场的承包期限和分成比例提出过意见。2、2013年12月7日外沟门村会议记录。用以证明在会议上对外沟门村下房子林场承包合同讨论过,没有通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3年1月1日在中证机关森吉图乡政府中证下外沟门村委会与康丙海(原告之父)签订了外沟门村下房子林场承包协议书,合同履行至1992年4月1日在中证单位外沟门乡政府的中证下外沟门村委会与又康丙海(原告之父)签订了外沟门村下房子林场承包合同书,合同履行至2010年1月1日因原告之父康丙海亡故,外沟门村委会又与康立民签订了外沟门村下房子林场承包合同书,在该合同书中约定“承包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至2030年1月1日,林场总面积27930亩,在关于林业所有权及收益比例部分约定分成比例:林木所有权归外沟门村委会,成幼林抚育收益实行按比例分成,落叶松实行四六分成,甲方(外沟门村委会)占六成,乙方(康立民)占四成,天然林执行四六分成,甲方(外沟门村委会)占六成,乙方(康立民)占四成,林场附近的杨树执行三七分成,甲方(外沟门村委会)占七成,乙方(康立民)占三成,包括平茬。在造林部分约定:对乙方在原合同承包期内自己所造的林木,仍执行原合同的二八分成,甲方占二成,乙方占八成。在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有国家项目占地或集体需要占地补偿款归甲方,地上附着物按分成比例分配,乙方无偿退出合同”,在2013年12月7日外沟门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在会议上对外沟门村下房子林场承包合同讨论过,没有形成决议,合同履行至2017年7月份,因修公路需要对外沟门村下房子林场附近的杨树进行了采伐,采伐的树木得款145300.00元,采伐林木征用补偿得款103485.00元,采伐的树木中有原承包人康丙海栽植的杨树120.79方,原有树木261方,因对上述款项分配原被告发生纠纷,以致诉讼。本院认为,就外沟门村下房子林场的承包至今有三个合同,前两个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在双方争议的合同是在2010年1月1日因原告之父康丙海亡故,原合同尚在履行中签订的,从这三个合同看,这三个合同具有连续性,原告父子两代人在国家的号召下,走绿化荒山,造林致富的道路,在履行合同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对环境的保护和改善取得了一定的效果。双方在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至今该合同已履行7年,原告在这七年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被告以该合同违反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一方面,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必然无效的合同,另外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在2013年12月7日外沟门村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上只是对外沟门村下房子林场承包合同进行了讨论,最终没有形成不同意该合同的决议,代表的意见多是对合同条款应进一步完善的内容,因此对被告认为该合同没有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该合同是无效合同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010年1月1日外沟门村委会与康立民签订的外沟门村下房子林场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适当履行。合同中对收益分成比例有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定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外沟门乡外沟门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康立民给付林木收益分成款97453.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6元,减半收取111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宇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云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