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民初46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勇、徐晓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勇,徐晓星,张海妃,求养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4623号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707448740),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七星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吴智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江妃,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勇,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勇,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徐晓星,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张海妃,女,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求养珍,女,195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农商银行)诉被告张勇、徐晓星、张海妃、求养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勇、被告徐晓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张海妃、求养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昌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勇、求养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31872.15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算至2017年9月5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9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087499‰计算的相应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徐晓星、张海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勇、徐晓星签订合同编号为新农商银(2015)循保借字第8951120150010384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勇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45%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借款利息按季支付,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徐晓星作为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2月24日,被告张海妃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张勇在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7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被告求养珍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对原告与被告张勇、徐晓星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期限自借款合同约定之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张勇发放贷款270000元,执行利率为月利率为8.881250‰。被告张勇借得款项后,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2月20日之前的相应借款利息。之后的借款利息及270000元贷款本金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徐晓星、张海妃、求养珍亦未承担相应责任,致纠纷发生。被告徐晓星辩称:其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上保证人一栏签字,系因原告处信贷员与被告张勇恶意串通骗取保证所致,合同中载明的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当时,合同上部分内容尚未形成,且其也未曾向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等担保资料。被告张勇、张海妃、求养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新昌农商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资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张勇、徐晓星、张海妃、求养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各方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勇、徐晓星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勇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由被告徐晓星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相关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70000元的事实;3、被告张海妃于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张海妃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张勇在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7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向原告确认了诉讼文书送达地址;4、被告求养珍于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求养珍同意对原告与被告张勇、徐晓星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期限自借款合同约定之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向原告确认了诉讼文书送达地址;5、被告张勇、徐晓星共同出具的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已书面确认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6、原告新昌农商银行出具的计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张勇自2016年12月20日起未曾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徐晓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2、3合同中其与张海妃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张海妃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保证人一栏签字时,合同中的部分内容尚未形成。至于证据4,求养珍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其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张勇、张海妃、求养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据能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勇、徐晓星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张海妃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被告求养珍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可受法律保护,各方理应严格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案被告张勇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且在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足额返还借款本金,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勇返还借款本金27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勇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相应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本院认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原告可按照正常借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逾期罚息,该约定的约束履行对违约方已是一种制裁,对守约方也作了相应补偿,其带有一定的违约惩罚性质,若再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显然对违约一方作出了双重处罚,不符合合同法有关公平、补偿的原则,故对原告提出的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请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张勇支付借款利息以及该借款利息形成的复利、逾期罚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晓星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保证人一栏作了签字确认,虽然其抗辩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系因原告处信贷员与被告张勇恶意串通骗取所致,并且签字当时合同上部分内容尚未形成,其也未向原告提供有关担保资料,故合同所记载的有关保证担保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徐晓星对其提出的该项抗辩主张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是否向原告提供了有关担保资料并不影响借款保证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故本院对该抗辩依法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请被告徐晓星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被告徐晓星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海妃、求养珍分别在保证函、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中作出了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和连带偿付责任的承诺,现原告诉请二人分别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勇、张海妃、求养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求养珍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罚息不计收复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晓星、张海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勇、徐晓星、张海妃、求养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0元,减半收取计2915元,由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张勇、徐晓星、张海妃、求养珍负担29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叶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双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