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大禹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兴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大禹运输有限公司,李兴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2179号原告:沈阳大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华,女,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女,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兴奇,男,汉族。原告沈阳大禹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兴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大禹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华、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大禹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兴奇偿还欠款70,7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24日至2007年12月12日,李兴奇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二街40号沈阳天宫华岳科技工业园工程施工,租用原告的挖掘机、装载机、压路机及运输车进行施工,每施工一个阶段,都有被告李新奇及其助手孙光林、技术指导金丽娜给原告出具费用明细汇总、签字作为欠款凭证,欠款共计208,625.00元,后于2007年至2008年给付原告137,895.00元,尚欠原告70,7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没有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兴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工程设备(挖掘机、装载机、压路机及运输车)进行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付款方式为被告根据工程进度陆续支付,被告租赁建筑工程设备期间的租金总计为208,625.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租金137,895.00元,尚拖欠原告租金70,730.00元,为此,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70,730.00元,将于2016年12月末之前还清,而直至法庭开庭审理之日,被告仍没有支付上述租赁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租赁设备,被告理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无故拖欠租赁费的行为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70,7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大禹运输有限公司租赁费70,730.00元;二、被告李兴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大禹运输有限公司租赁费70,73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兴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海英审判员 张红艳审判员 孙永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雪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