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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50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王洪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王洪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5096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0005574007652)。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佩佩,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静芳,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敏,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海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为与被告王洪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洪敏返还原告中银公司借款本金101348.64元,支付利息6657.51元、滞纳费5500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6日,之后的利息、滞纳费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中银公司律师费23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25日,中银公司作为甲方(贷款人)与王洪敏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以下简称《新易贷合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贷款额度150000元,实际放款金额不得超过此额度,甲方将贷款划入乙方提供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贷款用途为家装,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甲方有权针对乙方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乙方的利率水平;信用贷款按照乙方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在贷款发放的同时,甲方将从乙方还款账户扣收放款金额3%作为现金动用费;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日收取,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计算标准为还款期内逾期时,每日滞纳费5元,逾期时贷款余额10000-20000元时,每日滞纳费10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36期还本付息;乙方未按期归还本息的,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本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甲、乙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乙方仍须偿还甲方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乙方应按照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其中滞纳金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等等。《“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浙江)》载明36期每万元还款明细,王洪敏签字确认。2015年9月28日,中银公司按约发放借款150000元。王洪敏自2016年12月28日起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5月9日,王洪敏尚欠借款本金101348.64元及利息、滞纳费8979.66元。中银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中银公司提供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现金贷款申请表、《新易贷合约》、《“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浙江)》、银行系统查询信息(含交易详细信息、详细消费记录、详细还款记录、借记卡入扣账资料、当前欠费信息)、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贷款人中银公司与借款人王洪敏签订的《新易贷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中银公司依约向王洪敏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但王洪敏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中银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王洪敏返还剩余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等。经本院审核认定,中银公司要求王洪敏返还贷款本金101348.64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银公司主张的利息和滞纳费合计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折合利率为年利率24%,并确定截至2017年5月9日王洪敏尚欠的利息、滞纳费合计为8979.66元,对于中银公司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新易贷合约》约定中银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中银公司要求王洪敏支付律师费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敏返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1348.64元,并支付利息、滞纳费8979.66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9日,之后的利息和滞纳费以未返还借款本金101348.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洪敏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负担108元,由被告王洪敏负担2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伟代理审判员  张梦琬人民陪审员  薛春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利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