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执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1701梁丰与张成松、徐成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丰,张成松,徐成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26执1701号申请执行人梁丰,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成松,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徐成兰,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请执行人梁丰诉与被执行人张成松、徐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2017)苏0826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张成松、徐成兰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梁丰借款47万元及利息(以47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00元,由被告张成松、徐成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已依法予以查找;4、本院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及其他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号牌为苏H×××××号丰田车辆一部,但未实际控制;5、被执行人位于涟水县的房屋已被本院其他案件查封,本次执行中依法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涟水县金地国际小区3号楼2单元508室(拆迁未安置),不具备处置条件。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等诸因素。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现已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涟水县人民法院(2017)苏0826民初165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 磊审判员 薛玉春审判员 吴秀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雅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