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世军诈骗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刑初5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世军,曾用名:张士军,男,1984年7月7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安徽省绩溪县。2009年12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辩护人倪韶风,江苏天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6〕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世军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世军及其辩护人倪韶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张世军假冒王某2,在江苏省南京市、浙江省杭州市通过先租赁房屋,再由互联网发布该房屋的出租信息,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骗取承租人的信任,进而以签订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取押金、房租的方式多次骗取承租人的钱款合计人民币40900元。具体是:1.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张世军假冒王爱军租赁了本市栖霞区某某南路X号某某苑X幢X单元XXXX室,后通过互联网发布该房屋的出租信息。同年4月18日13时许,张世军与被害人牛某签订了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后,骗取牛某人民币4000元。2.2016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张世军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朱某3600元。3.2016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张世军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祁某、丁某2合计人民币4000元。4.2016年4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张世军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800元。5.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张世军假冒王爱军租赁了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某某园小区X区XX幢X单元XXXX室,后通过互联网发布该房屋的出租信息。同年4月24日18时许,张世军与被害人王某3签订了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后,骗取王某3人民币8000元。6.2016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世军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500元。7.2016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张世军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毛某、杨某夫妻人民币8000元。8.2016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世军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8000元。2016年4月27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福建省厦门市将被告人张世军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世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有关证据。被告人张世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认可,辩称指控的犯罪事实均非其所为,其本人无罪。被告人张世军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一、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二、该案证据上存在一定瑕疵:在用于辨认的照片中,被告人的照片几乎都出现在4号位,辨认的客观性不足;被害人牛某签名的辨认笔录中,辨认人却是李某2,祈峰和朱某的辨认笔录也是在同一时间由相同的两位民警主持并在相同的见证人见证下进行的,故这几份辨认笔录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应予排除;三、虽然被告构成累犯,但本次涉嫌罪名与前罪相比性质较弱,希望量刑时予以考虑;四、案涉房屋并未实际租赁,被告人所缴租金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张世军假冒王某2,在江苏省南京市、浙江省杭州市通过先租赁房屋,再由互联网发布该房屋的出租信息,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骗取承租人的信任,进而以签订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取押金、房租的方式多次骗取承租人的钱款合计人民币40900元。具体是:1.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张世军假冒王爱军租赁了本市栖霞区某某南路X号某某苑X幢X单元XXXX室,后通过互联网发布该房屋的出租信息。同年4月18日13时许,张世军与被害人牛某签订了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后,骗取牛某人民币4000元。2.2016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张世军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朱某3600元。3.2016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张世军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祁某、丁某2合计人民币4000元。4.2016年4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张世军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800元。5.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张世军假冒王爱军租赁了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某某园小区X区XX幢X单元XXXX室,后通过互联网发布该房屋的出租信息。同年4月24日18时许,张世军与被害人王某3签订了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后,骗取王某3人民币8000元。6.2016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世军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500元。7.2016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张世军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毛某、杨某夫妻人民币8000元。8.2016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世军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8000元。2016年4月27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福建省厦门市将被告人张世军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世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公安机关有5次讯问笔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拒不供认,仅供述:2016年4月11日下午其从芜湖坐高铁到南京,4月19日从南京坐高铁去了杭州东,再于4月26日下午从杭州东去了厦门北站;2、被害人牛某、朱某、祁某、丁某2、张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上述被害人在网上看到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街道某某苑X幢X单元XXXX室房屋的租赁信息,发布者是一个自称“王某2”的男子,联系电话是131××××3305,被害人经过实地看房并查看自称“王某2”的人出示的身份证及房产证后,与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然后当场或约定时间地点以现金方式交付租金、押金,自称“王某2”的人交付收条、钥匙;部分被害人在发现钥匙无法开门、自称“王某2”的人的电话无法联系时即发现上当受骗从而报警,部分被害人在联系同样地址租房广告的其他发布者后发现上当受骗从而报警;被害人描述的自称“王某2”的人的共同特征为:30岁左右,身高170厘米左右,身材中等,圆脸,戴眼镜,手提一个黑色的布公文包;3、被害人王某3、李某1、毛某、杨某、周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上述被害人在网上看到杭州市江干区某某嘉园X区XX幢X单元XXXX室的租房信息,发布者是一个自称“王某2”的男子,联系电话是150××××2736,后被害人均到杭州市江干区某某嘉园X区XX幢X单元XXXX室实地看房并查看自称“王爱军”的人出示的身份证及房产证后,与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后当场或约定时间地点以现金方式交付租金、押金,自称“王某2”的人交付收条、钥匙;部分被害人在发现钥匙无法开门、自称“王某2”的人的电话无法联系时发现上当受骗从而报警,部分被害人在咨询物业后发现上当受骗从而报警,部分被害人在微信群里发现他人受骗而发现自己上当受骗从而报警;被害人描述的自称“王某2”的人的共同特征为:30岁左右,身高170厘米左右,体型中等;4、网银转账截图、租赁合同、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书、契税完税证、房屋登记簿(以上均为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街道某某苑X幢X单元XXXX室的房主是孙某,李某2自2009年开始承租该房,2016年4月15日,李某2将该房出租给一名身份证显示为“王某2”的男子,该男子只付了一个月押金和一个月房租共计3000元现金,李某2给了该男子一把房门钥匙;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5日至4月19日期间其一直在高淳区游子山村委会上班,并未租赁或出租过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街道某某苑X幢X单元XXXX室,其未将身份证借给他人使用过,但因为工作原因经常使用身份证复印件,其也不认识张世军,朱某等被害人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上甲方处“王某2”的签字都不是其本人所签;6、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杭州市江干区某某嘉园X区XX幢X单元XXXX室是其公公(俞国平)、婆婆(卢茶芬)的房产,其在58同城上发布了出租信息;2016年4月19日或20日,有个叫“王某2”的男子跟其联系,电话为150××××2736;2016年4月21日,该男子来到该房内跟其签订了合同,并出示了他的身份证,上面照片是他本人,该男子只付了一个月押金和一个月房租共计5600元现金,其给该男子发房屋信息的时候发错了,发成了某某嘉园XX幢X单元XXXXX室;该男子的特征为:30多岁男子,身材中等,170厘米左右,光头,穿着比较休闲,带着一个鸭舌帽,手上拎着一个黑色的布制电脑包;7、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为杭州市江干区某某嘉园X区XX幢X单元XXXX室的房主,其没有在网上出租房子;8、公安机关分别于2017年7月15日、2017年7月23日、2017年7月25日对被害人牛某、朱某、祁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马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2016年4月24日民警制作的朱某、祁某二人的辨认笔录中时间一栏均为“2016年4月24日11时30分至2016年4月24日11时40分”系笔误,实际时间并不重合,朱某、祁某二人对嫌疑人的辨认系各自单独进行;(2)2016年4月25日民警制作的牛某的辨认笔录中“辨认人员、住址、单位”一栏为“李红江苏南京市玄武区某某路X号XX幢”亦系笔误,实际辨认人确为牛某本人。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李某2提供的“王某2”身份证照片、王某2本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所使用的身份证姓名为王某2,身份证号码,两张身份证除头像照片外,其余信息一致;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微信截图复印件、网页截屏复印件、钥匙,证明:(1)自称“王爱军”的人出租房屋时出示的房产证显示南京市栖霞区马群某某苑X幢X单元XXXXX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2”,登记时间为2011年10月26日;(2)南京市栖霞区马群某某苑X幢X单元XXXXX室房屋在365淘房网上发布的出租信息中的联系电话为131××××3305;(3)2016年4月15日,李红将南京市栖霞区马群某某苑X幢X单元XXXXX室出租给自称“王爱军”的男子及其后几天该男子就该房与被害人牛某、朱某、祁某、丁某2、张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押金;(4)2016年4月21日,卢茶芬将杭州市江干区某某嘉园X区XX幢X单元XXXX室出租给自称“王爱军”的男子及其后几天该男子就该房与被害人王某3、李某1、毛某、杨某、周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押金;11、调取证据清单及旅客住宿登记单,证明被告人张世军于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26日11时42分住宿在杭州市下城区来悦旅馆;1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牛某、朱某、祁某、丁某2、张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张世军即诈骗其房租的男子;被害人王某3、李某1、毛某、杨某、周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张世军即对其实施诈骗的“王某2”;证人李某2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张世军即租赁其房屋实施诈骗的男子;证人李某3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张世军即是“王某2”;证人王某2未辨认出被告人张世军;1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关于嫌疑人身份的情况说明、羁押情况说明、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的案发、被告人张世军的归案以及并案处理移送管辖情况;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世军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并构成累犯;1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及视频监控,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张世军后对其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查缴一部小米手机,其他未发现可疑物品,后从张世军随身物品中依法扣押黑色小米Mi-3C手机一部、上衣一件、电脑包一只,并从该手机中提取固定了含有案涉房屋门牌号码的照片以及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范本电子版,上述电脑包在南京的视频监控中多次出现过,证明自称“王某2”的男子实为被告人张世军;1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清单,证明为进行笔迹鉴定,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告人张世军书写的监室每日小结及其抄写的《在押人员权利和义务告知书》;17、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明出租方(甲方)为“王某2”、承租方(乙方)分别为“祁某”、“朱某”、“张某”、“周某”的四份房屋租赁合同中,落款处甲方“王某2”笔迹与被告人张世军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收款人为“王某2”、租户分别为“祁某”、“朱某”、“张某”、“周某”的四份收条中,收款人处“王某2”笔迹与被告人张世军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18、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张世军对鉴定意见拒绝签字;19、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马某派出所调取的监控视频,证明:(1)南湾营宁某2门口监控:2016年4月15日15:02:09许,疑似张世军的男子与房东进入宁某2,15:18:28许某离开;(2)南湾营宁某2门口监控:2016年4月18日13:24:28许,疑似张世军的男子(头戴鸭舌帽,穿白色T恤,手里拿着一个灰色外套,手上提了一个黑色的布公文包)至宁某2,13:24:46、13:50:00许在宁某2门口;(3)南湾营宁某2门口监控:2016年4月17日19:05许,疑似张世军的男子(头戴鸭舌帽,穿浅色外套,深色裤子)与被害人至宁某2。星巴克前监控:4月18日18:46许被害人张某交付张世军现金;(4)南湾营宁某2门口监控:2016年4月17日15:10许,疑似张世军的男子(头戴鸭舌帽,穿白色T恤,浅色外套,蓝色牛仔裤)与被害人至宁某2。玄武门站1号出入口监控:4月18日16:30许被害人朱某交付张世军现金;(5)宁某3马某分环境03:2016年4月18日18:04:30许,疑似张世军的男子(头戴鸭舌帽,穿白色T恤,浅色外套,手上提着一个黑色的布文件包)出现,18:06:50许被害人祁某交付现金;审理中,被告人张世军表示对物证决定书的结论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所有署名为张世军的比对样本均非其本人所写,故申请重新鉴定。对此,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清单足以证实样本来源的客观真实性,故对其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未予准许。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世军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世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世军多次诈骗且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提出的其并未冒充王某2进行诈骗,与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是这些合同只是被告人骗取被害人信任从而骗取租金、押金等他人财物的一种手段,被告人根本没有打算切实履行这些合同,换言之,这些合同并非真正意义上用于履行的合同,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本案构成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案部分证据存在瑕疵,导致该部分证据缺少客观性、应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已就其工作失误出具情况说明并有相应被害人的陈述予以澄清,且用于辨认的照片的排列顺序对每一个辨认人而言都是无序不规则排列的,不实质影响辨认的客观性及其证据效力,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次涉嫌罪名与前罪相比性质较弱,希望构成累犯量刑时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所缴租金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从而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为租赁房屋所缴纳的租金,系为实施诈骗犯罪准备条件,既不属于其违法所得,亦不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追缴无据,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世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世军退赔被害人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退赔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六百元、退赔被害人祁某、丁某2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四千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八百元、退赔被害人王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退赔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退赔被害人毛某、杨某夫妻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三、随案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娟人民陪审员 李建荣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文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