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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5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罗海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海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5刑初90号公诉机关姚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海峰,男,1992年1月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25199201020015,彝族,云南省姚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姚安县大河口乡大白者乐村委会桃子箐组**号。2017年4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姚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姚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姚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海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罗海峰驾驶云E×××××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某和罗某由姚安县大河口乡桃子箐组驶往姚安县城,8时27分,行驶至姚苴线垃圾处理厂路段时,所驾车辆与对向朱岗驾驶的云E×××××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王某受伤,罗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罗海峰行至事故路段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海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王某和罗某分别是被告人罗海峰的妻子和女儿。被害人王某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罗海峰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海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罗海峰质证无异议的户口证明、报案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及检测结果、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不要求鉴定申请书、谅解书等书证、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海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路段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海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海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罗海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海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洪安审判员  自兆友审判员  周菊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加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