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某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70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洪,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英德市(均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8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9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洪在番禺区大龙街清河东路石岗西村清河市场准备送货时,遇到与其有纠纷的该市场保安被害人罗某,被告人李某洪持铁棍将被害人罗某打伤(为轻伤一级)。同日,被告人李某洪主动到该市场保安室投案。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洪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洪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洪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9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洪在番禺区大龙街清河东路石岗西村清河市场准备送货时,遇到与其有纠纷的该市场保安被害人罗某,被告人李某洪持铁棍将被害人罗某打伤,致左侧腓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日,被告人李某洪主动到该市场保安室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洪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洪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番公(司)鉴(法临)字[2017]号01853号《鉴定书》,作案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洪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洪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洪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洪自愿认罪,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洪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某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二、缴获作案工具铁棍一条,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 莹人民陪审员 梁国华人民陪审员 关沛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