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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2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保定市广发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广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民初1767号原告:保定市广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朝阳南大街南辛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079990958G。法定代表人:张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保定市广发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广发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市广发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772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12月23日凌晨4点,原告司机赵群驾驶冀F×××××、冀F×××××车从天津出发到赣州,在行使至大广高速××夏××处,因路面修整道路变窄,司机驾驶的车辆与路标志牌发生剐蹭,造成车辆上运输的5辆哈佛商品车遭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冀F×××××、冀F×××××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保险金额为1478376.15元。原告认为,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没有事故证明,不能证明属于保险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和运输资格证是否真实有效。主、挂车未连接一体,出险后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特别约定中每次事故有20%的免赔率,如果不能提供货物损失的照片,在上面的基础上增加20%的免赔率。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投保人赞皇县双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冀F×××××、冀F×××××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保险金额为1478376.15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保定市广发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自述事故为:2014年12月23日凌晨4点,原告司机赵群驾驶冀F×××××、冀F×××××车从天津出发到赣州,在行使至大广高速××夏××处,因路面修整道路变窄,司机驾驶的车辆与路标志牌发生剐蹭。事故当时原告并未报警,而是在下高速后大概早晨六七点钟报的案。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并非第一现场)、出险通知书、交车确认单、损失清单均是复印件,被告对此及事故事实均不予认可。该事故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上述事实,有保单抄件、预约保险协议、补充协议、保险条款等,及双方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事故照片及出险记录并非第一事故现场照片,且均系复印件,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院对事故事实无法认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保定市广发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4元,减半收取997元,由原告保定市广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慧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桂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