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陈玲与白俊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白俊清,丛日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786号原告:陈玲,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景涛,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俊清,男,1967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清,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建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丛日海,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建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玲与被告白俊清、第三人丛日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景涛,被告白俊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丛日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白俊清赔偿原告陈玲医疗费2062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701.60元、误工费17016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3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18.40元、鉴定费189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17955.62元的70%,即152568.9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白俊清指派其雇员丛日海无证驾驶无牌农用四轮拖拉机,在海拉尔区东山组团和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呼伦大街路口400米处,拖拉机出现故障后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离开。宋某某1驾驶×××号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该地点时,撞到拖拉机后部,致陈玲和宋某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玲被送往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体骨骨折、胸椎11椎体可疑骨折、右侧腓骨骨折。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拉尔大队认定后丛日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丛日海受雇于白俊清,故白俊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白俊清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陈玲同意白俊清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宋某某1。被告白俊清辩称,1、肇事拖拉机的车主不是白俊清,该拖拉机是白俊清等人到工地上出劳务时使用,是谁的车白俊清也不清楚;2、拖拉机在工地上谁都开,不存在谁指派谁问题,丛日海不是给白俊清出劳务;3、该事故的发生是因拖拉机发生故障,也就是车胎爆裂,是拖拉机的驾驶人员未将四轮车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点,也未设置危险警告标志,导致事故的发生,丛日海应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1驾驶两轮摩托车违章载人,在责任比例上,宋某某1承担40%,丛日海承担60%;4、陈玲的损失应由宋某某1承担,陈玲对自己的损伤也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陈玲知道宋某某1两轮摩托车不应该乘坐,白俊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5、本案漏列了当事人宋某某1,因为陈玲乘坐的是宋某某1的两轮摩托车受伤的,交警队部门也认定宋某某1为次要责任,宋某某1应该对乘坐人的安全承担责任。第三人丛日海无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23时,丛日海无证驾驶无牌农用拖拉机在海拉尔区东山组团和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呼伦大街路口400米处,拖拉机出现故障后,将拖拉机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离开,宋某某1驾驶×××号新阳光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后载陈玲)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地点,撞到该拖拉机后部,致宋某某1、陈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拉尔大队认定丛日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白俊清在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拉尔大队陈述肇事拖拉机为其所有,丛日海是由其安排去中俄蒙物流园干活。陈玲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并于2016年6月1日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体骨骨折、胸椎11椎体可疑骨折,医嘱陪护一人,于2016年6月11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14天。花费医疗费19136.12元(含急诊费用5629.36元)。2016年6月17日,陈玲到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82元。陈玲另主张急救车费用5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无医疗机构的签章。依陈玲申请,本院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陈玲车祸导致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9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90日。花费鉴定费用1890元,由陈玲支付。另查明,宋某某1与陈玲系夫妻关系,婚生女宋某某2(2009年7月17日出生)需二人抚养,陈玲及宋某某2为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丛日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陈玲的损伤具有过错,过错程度本院核定为70%。虽然白俊清否认与丛日海的雇佣关系,但是其在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拉尔大队陈述丛日海是由其安排去中俄蒙物流园干活,应认定丛日海受雇于白俊清。事故发生时丛日海在从事雇佣活动,白俊清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白俊清提出陈玲的损失应由宋某某1赔偿,并应追加宋某某1的抗辩主张,本次交通事故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拉尔大队认定丛日海负主要责任、宋某某1负次要责任,陈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被认定有责任,宋某某1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对此陈玲有选择权,且陈玲主张白俊清承担的是70%的责任,非全部责任,故对白俊清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陈玲的损失本院按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并认定如下:1、对于陈玲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31900元(32975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5018.40元(22744元/年×11年×20%)、精神损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2、本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护理费1595.40元(106.36元/天×15天)、误工费15954元(106.36元/天×150天);3、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本院核定为19218.12元;对其提出的急救车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无医疗机构的签章,本院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对急救车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应当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并以必要、合理为限,交通费本院核定为200元;5、关于陈玲提出的财产损失,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陈玲的损失合计为210385.92元。对于陈玲主张白俊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宋某某1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白俊清承担70%,即147270.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俊清赔偿原告陈玲医疗费1921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595.4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3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18.40元、精神损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595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0385.92元的70%,即147270.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1元,减半收取1676元,由原告陈玲负担58元,被告白俊清负担1618元。鉴定费1890元,由被告白俊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