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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59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行与王德明、张玉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行,王德明,张玉秀,张宝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599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行,住所地黄骅市渤海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杨少奎,行长。被告:王德明,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张玉秀,女,1966年3月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张宝国,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黄骅支行)与被告王德明、张玉秀、张宝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行法定代表人杨少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明、被告张玉秀、被告张宝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黄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德明、张玉秀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7200元,罚息6244.87元,本息合计253444.87元(计算至2017年8月22日),以及截至到贷款还清日的全部利息及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张宝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王德明、张玉秀因经营由自然人张宝国提供担保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行办理个人经营贷款25万元,期限12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息。2017年3月30日贷款出现逾期,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未能偿还拖欠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8月22日贷款逾期146天,被告尚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53444.87元,故诉至黄骅市人民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德明、张玉秀、张宝国缺席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被告王德明因经营需要向中国银行黄骅支行申请贷款,并在借款申请表中载明配偶及家庭收入情况,同时由张宝国提供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德明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载明借款为借新还旧。当日,原告与被告张宝国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载明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经个人信贷续贷业务审批,同意向被告贷款250000元,明确年利率为6.45%,罚息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9.675%,担保方式为自然人担保。2017年3月30日贷款到期,截止2017年8月22日贷款逾期146天,被告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47200元,罚息6244.87元,贷款本息合计253444.87元。另查,被告王德明与被告张玉秀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1、借款申请表,2、贷款审批表,3、贷款合同,4、借款借据,5、个人贷款保证合同、6.结婚证等其他贷款资料本院认为,被告王德明向原告中国银行黄骅支行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德明发放贷款25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被告王德明应如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该笔借款已于2017年3月30日到期,现原告主张被告王德明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47200元,罚息6244.87元,本息合计253444.87元(计算至2017年8月22日)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德明、张玉秀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就该笔债务约定为被告王德明的个人债务;又未证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玉秀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宝国自愿为被告王德明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起诉时处于借款保证期间,故其应以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德明、张玉秀、张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明、张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行借款本金247200元,逾期利息6244.87元(截至2017年8月22日),本息合计253444.87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675%自2017年8月23日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宝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德明、张玉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2元,减半收取计2551元,由被告王德明、张玉秀、张宝国承担(本判决生效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学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