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64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苏孟宇与连小莉、陈鹤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孟宇,连小莉,陈鹤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3民初6499号之一原告:苏孟宇,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思开,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小莉,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鹤彪,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平,上海锦天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继强,上海锦天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孟宇与被告连小莉、陈鹤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苏孟宇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苏孟宇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杰)代理审判员 (许友滨)人民陪审员 (杨丽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 员( 许于 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