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8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吉某某、薛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吉某某,薛某某,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8民初1024号原告:车某某,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夏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某某,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薛某某,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魏某某,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车某某诉被告吉某某、薛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某、薛某某、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所借原告款项6万元及利息2.16万元(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13日);2、三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被告吉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6万元整,被告薛某某、魏某某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和月利率均做了约定。借款发生后,被告吉某某将利息清结到2016年8月24日,自此,再无向原告支付借款和利息分文,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吉某某、薛某某、魏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发生,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吉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车某某借款60000元,由被告薛某某、魏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被告吉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上有连带保证人薛某某、魏某某的亲笔签名和手印。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月利率3%,利息按月给付;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保证人薛某某和魏某某的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当天,原告车某某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向被告吉某某指定的工行、农行账户中共转账6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吉某某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24日,共支付利息21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还款,均未予归还。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1600元,提供了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作为证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吉某某提供借款60000元的义务,被告吉某某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吉某某仅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未予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吉某某已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共计21600元,因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剩余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吉某某应当从2016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薛某某、魏某某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对被告吉某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某某、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车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薛某某、魏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车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吉某某、薛某某、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