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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2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迟英兰与孙世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英兰,孙世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2424号原告:迟英兰,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树良,系桓仁满族自治县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监督工作者。被告:孙世忠,男。原告迟英兰与被告孙世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英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树良,被告孙世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8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被告买我家彩电、冰箱、冰柜、洗衣机、油烟机、热水器、电磁炉等家电,欠款10860元,在此期间,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辩称,2017年7月份,我们村张立国儿子结婚,找我要买家电,我就给原告丈夫谭玉军打电话,谭玉军开车把家电送去了,共10860元,包括彩电、冰箱等。第二天张立国把钱给我了,我把钱送到原告家了,给的谭玉军,当时原告也在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与谭玉军系亲属,原告与谭玉军系同居关系,被告经常给原告销售家电。2017年7月,被告邻居结婚,经被告联系,谭玉军将价值10860元的彩电等家用电器送到五里甸,第二天被告收到了电器款10860元,被告将此款又交给了谭玉军。另查明,被告销售家电后,有时也将销售款交给谭玉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被告给原告销售价值10860元的家用电器属实,该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本案中被告已将该款交给谭玉军,谭玉军也承认其收到了该款。由于原告与谭玉军系同居关系,且被告有时也将销售款给付谭玉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原告债权应为与谭玉军共同所有。由于谭玉军已收到该款,故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家电款10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孙世忠给付家电款一万零八百六十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贺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