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5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佛山市南海金富雅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恒沣电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佛山市南海金富雅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恒沣电子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金富雅家具有限公司,邓发文,张兰群,佛山市南海金富轩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2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主要负责人:米晋湘,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樟,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芝,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金富雅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发文。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恒沣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发文。被告:佛山市高明金富雅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发文。被告:邓发文,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被告:张兰群,女,1975年3月26日出生。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亚平,广东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金富轩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纪均。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佛山市南海金富雅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金富雅公司)、佛山市高明区恒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沣公司)、佛山市南海金富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富轩公司)、佛山市高明金富雅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明金富雅公司)、邓发文、张兰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如下:1、被告南海金富雅公司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4400万元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固定利率4.35%计收,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利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利息、复利为971126.68元,本息合计为44971126.68元);2、被告南海金富雅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13711元;3、原告对恒沣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桂花巷1号(原地址为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杨梅)沧江工业园杨梅园西区)土地、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桂花巷1号(A-5)变电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桂花巷1号(A-4)仓库(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桂花巷1号(车间一)(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桂花巷1号(车间二)(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桂花巷1号(生产车间三)(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金富轩公司、恒沣公司、高明金富雅家具有限公司、邓发文、张兰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南海金富雅公司、恒沣公司、高明金富雅公司、邓发文、张兰群共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五被告均不是实际借款人,借款事实由法院确认;2、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属重复计算,其利息足以弥补损失,罚息、复利具有违约金性质,原告未能主张除利息损失外还有其他损失,故不应计算罚息、复利,应予驳回。被告金富轩公司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签约事实: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南海金富雅公司签订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工字第033、034、035号)约定:原告分别向南海金富雅公司提供贷款1400万元、1400万元、16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LPR利率加0.05%计算,即年利率4.3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抵押担保事实:2013年4月24日、2013年11月14日、2014年7月16日,原告分别与恒沣公司签订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恒沣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桂花巷1号土地使用权、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桂花巷1号(A-5)变电房、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桂花巷1号(A-4)仓库、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桂花巷1号(车间一)、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桂花巷1号(车间二)、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桂花巷1号(生产车间三)为原告与南海金富雅公司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2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土地他项权证》、两份《房地产他项权证》。3、保证担保事实:2012年11月12日、2015年7月3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金富轩公司、高明金富雅公司、恒沣公司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富轩公司、高明金富雅公司、恒沣公司自愿为被告南海金富雅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2016年4月11日,原告分别再与被告邓发文、张兰群签订两份《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邓发文、张兰群自愿为被告南海金富雅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4、履约及违约事实:签约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15日、19日、20日向被告南海金富雅公司放贷1400万元、1400万元、160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7年4月14日、18日、19日。自2016年9月起,被告南海金富雅公司拖欠上述贷款的利息,贷款到期后各被告也未能清偿借款本息。5、欠款情况: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400万元、利息1106350元、罚息517650元、复利26874.28元。6、律师费用:原告与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为613711元,上述费用并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基于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佛山市南海金富雅家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以及要求保证人被告金富轩公司、高明金富雅公司、恒沣公司、邓发文、张兰群承担保证责任、并对担保人恒沣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理,本院均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除支付利息、罚息外还计算复利,加重被告的负担,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律师费,因原告尚未实际支付,结合本案代理的实际工作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8万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金富雅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4000000元、利息1106350元及罚息517650元(上述罚息暂计至2017年6月20日,此后罚息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南海金富雅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800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对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恒沣电子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桂花巷1号土地使用权、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桂花巷1号(A-5)变电房(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桂花巷1号(A-4)仓库(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桂花巷1号之车间一(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桂花巷1号之车间二(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桂花巷1号之生产车间三(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恒沣电子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金富雅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金富轩家具有限公司、邓发文、张兰群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97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为274724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宁斌人民陪审员 肖璇娜人民陪审员 叶东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嘉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