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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2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范佳炜与王欢欢、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佳炜,王欢欢,王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2民初652号原告范佳炜,男,汉族,出生于1986年11月15日。委托代理人郭玉玲(系原告之妻),女,汉族,出生于1984年9月6日,阿右旗巴彦高勒苏木人民政府职工。身份证号码。被告王欢欢,男,汉族,出生于1990年11月5日,个体户。被告王亮,男,汉族,出生于1988年10月3日,阿右旗塔木素苏木职工。原告范佳炜诉被告王欢欢、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兰柯汉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佳炜的委托代理人郭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欢欢、王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欢欢于2017年3月10日向原告范佳炜借款9万元,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于2017年5月10日还清借款,由保证人王亮为王欢欢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欢欢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后,剩余7万元未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欢欢未答辩。被告王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欢欢于2017年3月10日向原告范佳炜借款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合同约定于2017年5月10日还清借款,由保证人王亮为王欢欢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欢欢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后,剩余7万元未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欢欢向原告出具借条,说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王欢欢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当被告王欢欢不能按时偿还欠款时,作为保证人的王亮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的诉求因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欢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范佳炜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7万元借款自2017年5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王亮对王欢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被告王欢欢、王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兰柯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邬 博 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