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民终10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董宇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董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0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街33号。法定代表人:杨宝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女,系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妮,女,系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宇,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义,系董宇父亲,194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董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全部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返还单位为董宇个人垫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旷勤期间所欠单位统筹部分的保险。个人6769.02元,统筹21124.12元,合计26893.14元。被上诉人董宇辩称,同意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董宇于1999年4月参加工作,原系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219路驾驶员,2007年4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董宇从2012年6月到2014年4月无故旷勤,单位通知其上班,董宇于2014年3月4日从219路车队取回《回单位上班的通知》;2014年3月5日,登报等方式通知董宇回单位上班;2014年4月1日,又以登报等方式通知董宇回公司上班,董宇均未回单位上班,董宇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单位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车队管理人员多次电话通知,董宇未回。对于旷勤期间单位仍给缴纳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社会保险法》规定,企业应为其垫付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个人账户缴费的部分本人应该承担,统筹部分由于董宇旷勤,也应该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1、返还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旷勤期间应个人承担的养老保险4360.16元,医疗保险1863.84元,失业保险545.02元,合计6769.02元;2、返还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旷勤期间应承担统筹养老保险10900.4元,医疗保险7697.71元,失业保险1090.04元,工伤保险435.97元,合计20124.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宇原系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9月起董宇未到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处工作。2014年4月29日,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董宇旷工20个月,违反公司《劳动管理规定》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为由,对董宇予以辞退。2014年5月27日,董宇的母亲到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处领取了《辞退决定》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年5月30日,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沈阳晚报上刊登通知与董宇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8月18日,董宇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及返还安全保证金10000元。该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01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返还董宇责任风险金10000元、驳回董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提出要求董宇返还垫付的应由个人承担社会保险费,该院认为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审理。董宇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5年11月18日送达给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另查明,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因要求董宇返还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旷勤期间应个人承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返还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旷勤期间应承担统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于2017年2月24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107〕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4月29日与董宇解除劳动关系,时效期间应从此时间起算,但因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01469号案件中,已提出要求董宇返还垫付的应由个人承担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故仲裁时效中止。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8日送达给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后,中止时效的原因已消除,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年,且董宇对时效已提出抗辩,故对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自始起算时效期间,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01469号案件中,已提出要求董宇返还垫付的应由个人承担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故仲裁时效中止。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8日送达给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后,中止时效的原因已消除,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年,而董宇对时效提出抗辩,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一审法院未支持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慧审判员 周海鹏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