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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辖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浙江国鼎酒业有限公司、未来启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国鼎酒业有限公司,未来启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民辖终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国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西城路529号。法定代表人:张雪英,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未来启,男,汉族,1955年8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现住南乐县。上诉人浙江国鼎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未来启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3民初26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浙江国鼎酒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涉案产品的加工制造地为山东省平度市,为便于法院查明案情,审核确认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产品加工制造所在地的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更为恰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由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辖权”和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南乐,原告也已向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已立案受理,其不得再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浙江国鼎酒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洪波代理审判员  任艳彩代理审判员  何亚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师慧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