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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刑初328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被监视居住,因脱逃于2016年3月24日被网上追逃,2017年6月15日被抓获归案并刑事拘留,2017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17时许,被害人文某某因与株洲市天元区某某某某小区物业公司发生矛盾,遂与其丈夫陈某某、亲戚文某某甲将3台小车(湘B2JY**、湘B6JS**、皖Q096**)堵住某某某某小区东、西门通道。株洲市天元区某某某某小区物业经理刘某某(已判刑)因小车堵住小区门口通道,遂要周某(已判刑)将小车砸坏。周某叫来冯某某(已判刑)要其听从刘某某的安排,后来冯某某纠集了袁某、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袁某又打电话叫被告人李某带上“管子”(钢管)一起去。人手到齐后,刘某某安排冯某某等人分两个方向砸车,冯某某、王某某等人持被告人李某提供的钢管将3辆汽车砸坏,冯某某等人砸车后乘坐袁某和被告人李某在路边接应的出租车离开。经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3辆汽车损失价值共计11430元。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所犯罪行。案发后,刘某某代表物业公司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损失15585元,被害人陈某某对刘某某等人均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周某、冯某某、袁某、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文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文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甲、刘某某、罗某某、袁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株天价认鉴[2015]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某某提供的车辆维修结算单、维修估价单、维修票据,被毁坏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天公(嵩)调证字[2015]375、60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听取被害人意见书,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刑初68号、296号刑事判决书,(2014)株天法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0)荷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8)芦法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6)株石法刑初字第2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释字第41-203号释放证明书,芦公(刑)决字[2011]第11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芦公(国保)决字[2011]第7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抓获经过,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共同作案人周某、冯某某、刘某某、袁某的户籍资料,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共同作案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李某伙同共同作案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且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等人已予以谅解,对被告人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9日,共羁押36日,折抵刑期36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阳建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屈  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