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3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长春斯纳欧软件培训学校与王越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斯纳欧软件培训学校,王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547号原告长春斯纳欧软件培训学校,地址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2888号。法定代表人柴丽,校长。委托代理人石琳,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娜,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越,女,1993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长春斯纳欧软件培训学校诉被告王越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斯纳欧软件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长春斯纳欧软件培训学校诉称,2015年12月22日,被告为使自己成为符合企业发展需要的高端专业人才,自愿接受原告的培训,并签订《培训协议》,约定:原告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对被告进行软件开发技术培训,按照协议约定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第一条第五款约定:乙方接受培训期间超过67日终止培训的,甲方收取培训费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整。由此,被告应支付培训费壹万伍仟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培训费用15000.00元及逾期支付培训费用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长春斯纳欧软件培训学校(甲方)与王越(乙方)签订《培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进行软件开发技术的理论培训。培训期间自2015年12月22日起,共计96日,预计截止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以实际截止日期为准;培训费用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整。协议签订七日内,交付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整。乙方接受培训期间超过67日终止培训的,甲方收取培训费用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协议签订后,长春斯纳欧软件培训学校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对王越进行了培训。王越未向长春斯纳欧软件培训学校支付培训费用,现长春斯纳欧软件培训学校向本院起诉,请求王越支付剩余培训费用15000.00元及逾期支付培训费用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长春斯纳欧软件培训学校与王越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培训协议》约定全面、及时、完全地履行自己的义务。长春斯纳欧软件培训学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对王越进行软件开发技术的理论培训及软件外包所需的日语培训的义务,王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长春斯纳欧软件培训学校支付培训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长春斯纳欧软件培训学校支付培训费用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的约定,乙方接受培训期间超过67日终止培训的,甲方收取培训费用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因长春斯纳欧软件培训学校实际对王越进行培训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4月28日,故长春斯纳欧软件培训学校要求王越支付剩余培训费用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被告逾期支付培训费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的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原告仅主张按照4.35%年利率计算,该主张系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行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长春斯纳欧软件培训学校给付教育培训费用1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由被告王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峰人民陪审员 陈德斌人民陪审员 李秀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芳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