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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30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安思源中学、唐福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安思源中学,唐福成,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30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安思源中学,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滨江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刘金平,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科,四川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炜,四川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福成,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审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设路17号。法定代表人:唐继明,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广安思源中学因与被申请人唐福成以及原审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设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6民终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安思源中学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唐福成所施工的工程项目质量不合格,有部分需要维修,被申请人缺乏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依法不应当支持。《广安思源中学新建学生公寓移交工作会议纪要》能够证明唐福成交工时存在部分工程质量问题。在一、二审中,唐福成举示的2014年4月25日由广安思源中学施工员“罗中明签字”确认的《关于广安思源中学学生公寓楼维修处理的意见》,在二审终审后经对罗中明进行询问,罗中明陈述该签名不是其所签署,系他人伪造,且内容表述虚假,相关项目的维修根本没有实施。现有的“新证据”已证实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系伪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关于案涉工程中门的制安工程是否由被申请人完成问题。在合同中约定该部分工程项目需另行签订协议及双方对该部分工程相关签证等证据证实,该举证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即便申请人未能举示自己施工的证据,不能当然推定系被申请人唐福成的施工行为。3.关于仿瓷涂料的问题。一、二审法院认定2009年移交案涉工程时,广安思源中学对仿瓷涂料提出整改意见,被申请人唐福成已对此进行整改。但从新证据证实,罗中明签字系伪造并未整改,该部分在会议纪要中也明确不予结算。4.关于广场地砖铺贴工程的问题。一、二审以工程总造价鉴定意见书是依据被申请人唐福成完成施工的工程量对比、操场收方记录表等鉴定材料所作结论。但鉴定材料工程对比表、操场收方记录表系被申请人唐福成单方对相关事实作出的记录,并未经申请人确认,鉴定意见不应当作为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裁定和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6民终343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人广安思源中学提交的《律师调查询问笔录》是否属“新证据”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新的证据”认定条件:一是新发现的证据,该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二是新取得的证据,该证据在原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三是新形成的证据,该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起诉;四是未质证的证据,该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交,由于原审法院的原因,未组织质证且未作裁判根据的。再审申请人广安思源中学提交的《律师调查询问笔录》,是在二审判决后单方面向罗中明调查收集,且在一、二审中对《关于广安思源中学学生公寓楼维修处理的意见》“罗中明”的签字真实性问题并未主张进行鉴定或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罗中明系本案所涉项目即再审申请人广安思源中学的施工代表,对该签字行为在本案一审前已经客观存在,“罗中明”签字并不是新发现、新取得和新形成的证据。再审申请人广安思源中学提供的《律师调查询问笔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二、关于是否缺乏支付被申请人唐福成工程款的前提条件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唐福成按《广安思源中学新建学生公寓移交工作会议纪要》对所涉及项目进行整改,被申请人唐福成整改后由罗中明在《关于广安思源中学学生公寓楼维修处理的意见》签字确认,项目竣工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已经交付再审申请人广安思源中学使用多年,表明被申请人唐福成已经按会议纪要的要求完成所涉项目的整改,故原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三、关于仿瓷涂料、广场地砖铺贴工程和门的制安工程的问题。根据《广安思源中学新建学生公寓移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广安思源中学学生公寓楼维修处理的意见》,一审法院委托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川天成鉴报字(2016)第C503号鉴定意见,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机构针对再审申请人广安思源中学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核,并作出补充说明,对“已确认部分的金额”进行了调整,同时鉴定人出庭作证。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补充鉴定部分也无异议。鉴定结论包括已完成的工程以及增加的附属工程门、窗、操场安装及装饰工程、门窗制安工程、仿瓷涂料工程。现再审申请人广安思源中学主张广场地砖铺贴工程不是被申请人唐福成完成施工,不应计入工程造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仿瓷涂料工程未进行整改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对于门的制安工程。被申请人唐福成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了再审申请人广安思源中学向其项目部发出的原材料单价清单、通知和项目部签订的门订购合同及工程量对比表,证实系由被申请人唐福成完成施工,再审申请人广安思源中学主张该工程并非被申请人唐福成施工,因不能提供工程由他人完成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正确。综上,广安思源中学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安思源中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向杜梅审判员  肖黔蜀审判员  周 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