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1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烟台金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金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1民初611号原告:烟台金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小河子村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忠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危晴,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阳,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明珠路59号。法定代表人:鲍强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家强,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金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公司)与被告山东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危晴、被告海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24867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海源公司为案外人烟台华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施工的过程中欠原告各种土石方、机械台班及部分砂石材料款1248672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数次催款未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海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利息请求没有依据。3、本案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直接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涉案工程实际分包方是烟台同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付成豪,请求追加上述二人为共同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金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的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诺函一份,系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出具,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1248672元,在该承诺函中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2、情况说明一份,系臧勇于2017年3月2日出具,证明承诺函中被告欠臧勇的款项实际上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海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承诺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完整。本案被告是整个项目的总承包方,应付成豪的要求,为了方便原告领款而向项目发包方告知原告的款项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真实目的不是确认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和工程款的金额。该承诺函中主张工程款的主体不明确,内容载明为欠臧勇的工程款,而非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2、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海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付成豪出具的承诺函复印件,证明承诺人为付成豪而非被告,原告系与付成豪形成合同关系。2、由烟台同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系烟台同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臧勇的工程款。3、由烟台同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同茂公司委托付成豪经办相关工程业务。4、烟台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同茂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包括原告起诉的涉案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已经分包给了同茂公司,由同茂公司具体承办相关工程。被告金路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因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由付成豪出具的承诺函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付成豪也并未在承诺人处签字,承诺人为被告,且已盖章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承诺函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承诺函加盖有被告的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被告表示不清楚其真实性,但结合原告的营业执照信息可以看出,臧勇系原告股东之一,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被告提交的承诺函复印件、证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既使上述证据属实亦不能证明原告与烟台同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金路公司与被告海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4年11月16日,被告海源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为:烟台华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我公司承担的贵公司华安信息产业园FIT项目的2号车间及1-3号宿舍楼工程,因在施工过程中欠臧勇各种土方机械台班及部分砂石材料款,共计1248672元。现我公司承诺该部分款项由贵公司在我公司工程中扣除,直接转入臧勇的工程款中,相应手续我公司协助办理。臧勇系原告金路公司股东,担任项目经理职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承诺函中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应适用最长时效的规定,故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追加烟台同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付成豪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与烟台同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付成豪形成合同关系,对此被告海源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金路公司要求被告海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金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48672元及利息(以1248672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8元,减半计取为8019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忠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