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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60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青岛大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胡升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大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胡升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03民初6049号原告:青岛大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308国道190-1。法定代表人:商建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青,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妮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升刚,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原告青岛大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升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青岛大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000元及违约金4500元,共计人民币1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经营汽车租赁业务,2016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租赁费15000元,但至今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找到被告,致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大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88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治宇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