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60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青岛大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胡升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大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胡升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03民初6049号原告:青岛大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308国道190-1。法定代表人:商建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青,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妮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升刚,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原告青岛大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升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青岛大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000元及违约金4500元,共计人民币1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经营汽车租赁业务,2016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租赁费15000元,但至今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找到被告,致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大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88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治宇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