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50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岭路支行与祝艳玲、张世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岭路支行,祝艳玲,张世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5062号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岭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252号院7号楼。负责人:刘扬,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东,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妞,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祝艳玲,女,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被告:张世礼,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岭路支行诉被告祝艳玲、张世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艳玲、张世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祝艳玲、张世礼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7万元及2017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请求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祝艳玲、张世礼向原告支付原告追回该笔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8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祝艳玲、张世礼共有的,登记在祝艳玲名下位于郑州市××区港湾路××楼××单元××西户(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1401091193)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祝艳玲签订编号为郑银个人循还贷借字第01120140010082000号《个人综合消费循环贷借贷合同》,约定被告祝艳玲向原告借款77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4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支付方式为刷卡消费。合同约定了利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甲方住所地法院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当天,为确保主合同项下主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祝艳玲签订编号为郑银最高抵字第0712014001007526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祝艳玲以名下位于郑州市××区港湾路××楼××单元××西户(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1401091193)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追回该笔借款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被告张世礼系被告祝艳玲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世礼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祝艳玲刷卡支取了该笔借款,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祝艳玲却未按照合同清楚该笔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祝艳玲、张世礼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祝艳玲、张世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7日原告的名称由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伏牛路支行变更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岭路支行。2014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祝艳玲签订了编号为郑银个人循环贷借字第01120140010082000号的《个人综合消费循环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祝艳玲;循环贷总额度为77万元,有效期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止;额度将用于个人消费其他贷款的刷卡消费,如变更用途须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即本合同项下的初始贷款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祝艳玲;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本息)的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违约借款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并立即执行;借款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承担因签订或履行本合同发生的相关费用和税金,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及律师费等。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祝艳玲签订了编号为郑银最高抵字第0712014001007526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祝艳玲;主合同信息为原告与祝艳玲于2014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最高债权额包括最高本金余额77万元及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主债权本金之外的所有债权和费用(即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抵押权和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争议处置方式为提交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抵押物为祝艳玲个人房产,产权证号为1401091193,处所为管城回族区港湾路2号4号楼3单元19层西户,所有权(使用权)权属祝艳玲。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与被告祝艳玲、张世礼签订《补充协议》,就《个人综合消费循环贷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通讯地址,并约定张世礼作为祝艳玲配偶,对祝艳玲的抵押行为认可且无异议,同意处分抵押财产用于清偿原告债权。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祝艳玲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后被告祝艳玲通过刷卡支取的方式共支取了765200元款项。原告自认被告祝艳玲正常付息至2017年5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765200元及2017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原告提交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转账凭证及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2800元。原告提交被告祝艳玲与被告张世礼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祝艳玲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循环贷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祝艳玲、张世礼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祝艳玲提供了765200元的借款后,被告祝艳玲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祝艳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祝艳玲偿还借款本金765200元及自2017年5月22日起的利息(含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本案律师代理费12800元,依照双方约定,被告祝艳玲应当予以支付。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被告祝艳玲名下位于管城回族区港湾路2号4号楼3单元19层西户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被告祝艳玲与被告张世礼的结婚证复印件,且被告张世礼在《补充协议》中签字,并在《补充协议》中明确张世礼为祝艳玲的配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艳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岭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65200元、律师费12800元,以上合计778000元,并按《个人综合消费循环贷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岭路支行对位于管城回族区港湾路2号4号楼3单元19层西户(房屋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祝艳玲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8元,已减半收取5814元,由被告祝艳玲、张世礼负担5779元,原告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俊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颜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