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100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四川红星零点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亚玖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红星零点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亚玖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0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红星零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16号2栋8层9号。法定代表人:刘吉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强,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塔城市。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斌,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亚玖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906号1201房。法定代表人:徐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立坤,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四川红星零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红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亚玖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亚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9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红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四川红星公司因将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变更为库房,故未能收到一审法院寄来的诉讼材料,以致未能参与诉讼,导致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未查清。四川红星公司未拖欠广州亚玖公司货款,四川红星公司从广州亚玖公司购买汽车贴膜均是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因贴膜不合格已全部退还广州亚玖公司,广州亚玖公司还应退还货款,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广州亚玖公司辩称,广州亚玖公司要求四川红星公司支付货款,四川红星公司以资金紧张需要延后支付为由一直没有支付,四川红星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货款转账记录,支付的款项不是广州亚玖公司主张的货款。退货的101卷中属于广州亚玖公司生产的有35卷,其余不是广州亚玖公司生产的,所退货物是用剩下或者库存很久的货物,并且四川红星公司退货清单上所标明的价格不属实,广州亚玖公司认可收到四川红星公司退货,可以抵扣部分货款,抵扣后四川红星公司还应当支付60000元。广州亚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川红星公司支付广州亚玖公司货款共计100880元。一审法院认为,广州亚玖公司与四川红星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广州亚玖公司向四川红星公司出售汽车贴膜,四川红星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广州亚玖公司通过微信将欠款明细发送给四川红星公司刘泽强,刘泽强收到后并未提出异议,其表示有退货应抵扣货款,但无证据证明确实退货及退货的金额,广州亚玖公司又予以否认,故对广州亚玖公司要求四川红星公司支付货款10088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四川红星零点贸易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广州亚玖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88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78元,由四川红星零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四川红星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转账明细三份,拟证明四川红星公司采用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支付了货款;2.退货明细、德邦物流公司快递单客户联、存根联、德邦物流证明,拟证明因产品质量问题退货101卷,价格在10万左右,广州亚玖公司收到了101卷贴膜;3.光盘内容说明,拟证明双方采用先付款后发货的交易方式,后因产品质量产生了纠纷,广州亚玖公司应当返还货款;4.视频资料,拟证明所退货物不是残次品,从退回货物的重量看,是全新的货物。广州亚玖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涉及本案诉争的货款;2.对退货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与实际退货不一致,对德邦物流快递单、物流证明无异议,广州亚玖公司收到了货物,但由于不能联系四川红星公司,为了减少损失,只能收下货物,也向四川红星公司提出了异议;3.对光盘内容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光盘说明内容能反映四川红星公司承认有欠款,只是想通过退货的方式抵消货款;4.对证据4不认可,货物采购不是一次性的,从年初到年末,采购的货物肯定有使用,对部分货物的称重不能证明货物是全新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德邦物流公司快递单客户联、存根联、德邦物流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退货明细,系四川红星公司单方制作,缺乏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是四川红星公司刘泽强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双方采用先款后货的交易方式以及广州亚玖公司应返还货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反映的是物流公司对四川红星公司部分包装好的退货进行称重的情况,不能达到四川红星公司认为所退货物为全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广州亚玖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语音、微信记录,拟证明广州亚玖公司向四川红星公司催要货款10万元,四川红星公司没有回复;2.QQ聊天记录,拟证明四川红星公司转账明细支付的款项是之前的货款,而不是预付的货款。四川红星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是广州亚玖公司的单方陈述,由于刘泽强的手机损坏,没有保存通信记录;2.对QQ聊天记录的三性不予确认,上面载明的“成都李敏”的身份不能确定,不能反映广州亚玖公司与四川红星公司的交易往来。经审查,本院认为,1.证据1经双方现场核对四川红星公司认可该聊天记录是四川红星公司刘泽强与广州亚玖公司戴立坤的微信聊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2.QQ聊天记录无原件,无法进行核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从2013年左右开始,四川红星公司与广州亚玖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广州亚玖公司持续向四川红星公司供应汽车贴膜。双方陆续供货、陆续结算和付款。2015年6月12日后,广州亚玖公司未再向四川红星公司供货。2015年5月起广州亚玖公司一直通过微信向四川红星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泽强催要货款,刘泽强未予否认并表示尽快安排货款。2016年1月12日,广州亚玖公司通过微信将客户销售明细发送给刘泽强,客户销售明细载明四川红星公司尚欠广州零点公司货款100880元,其中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23日货款为10030元,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6月12日货款为90850元。另查明,四川红星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11月7日、2015年1月23日向广州亚玖公司转账支付38230元、53567元、27000元。2016年1月5日,四川红星公司通过德邦物流向广州亚玖公司送达货物101卷,广州亚玖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支付运费,签收货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川红星公司与广州亚玖公司的交易方式是先发货后付款还是先付款后发货;四川红星公司应向广州亚玖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四川红星公司与广州亚玖公司的交易方式是先发货后付款还是先付款后发货。广州亚玖公司主张,双方系先发货后付款的交易模式,故客户销售明细上载明货物尚未付款;四川红星公司主张,双方系先付款后发货的交易模式,故客户销售明细上载明货物已付款。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其付款方式应结合实际履行过程中形成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2015年1月23日后四川红星公司未向广州亚玖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但根据四川红星公司刘泽强与广州亚玖公司戴立坤的微信聊天记录,2015年5月15日广州亚玖公司向四川红星公司催要欠付货款,四川红星公司刘泽强在回复中并未否认欠付货款的事实,2015年6月12日刘泽强回复尽快安排货款,2015年6月12日后广州亚玖公司未再向四川红星公司供货。因此,可认定广州亚玖公司要求四川红星公司支付的货款为已发货而未支付的货款。四川红星公司关于双方交易模式是先付款后发货,其不欠广州亚玖公司货款的主张不成立。对于广州亚玖公司交付的货物,四川红星公司不能证明在交货后支付了货款的,应承担付款义务。二、四川红星公司应向广州亚玖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广州亚玖公司提交的客户销售明细与物流公司的货物单能够一一对应,根据客户销售明细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广州亚玖公司从2014年12月31日到2015年6月12日向四川红星公司供货的价值为100880元。四川红星公司主张其支付了三笔货款,即2014年7月15日38230元、2014年11月7日53567元、2015年1月23日27000元。根据双方先货后款的交易模式,应认定前两笔2014年7月15日、2014年11月7日支付的是此前货物的价款,而非案涉货物的价款。2015年1月23日四川红星公司向广州亚玖公司支付的27000元,虽然广州亚玖公司主张系支付的2014年11月、12月的货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应推定27000元系支付2015年1月23日前的货款。相应地,客户销售明细中载明2015年1月23日以前供应的10030元货物,应视为已支付了相应价款。客户销售明细中载明2015年1月23日以后供应的90850元货物尚未支付价款。四川红星公司认为其向广州亚玖公司退货101卷、价值103570元应当抵扣货款。鉴于四川红星公司提交的退货单系其单方制作,四川红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退货的品种、数量及价值,也没有证据证明广州亚玖公司对其所退货物予以了确认,故四川红星公司关于退货101卷、价值103570元的主张不能认定。由于广州亚玖公司认可收到四川红星公司退回的货物可以从100880元抵扣部分货款,抵扣后四川红星公司还应当支付广州亚玖公司60000元,可以认定广州亚玖公司认可四川红星公司退货的价值为40880元。因此,四川红星公司应当支付广州亚玖公司的货款为49970元(90850元-40880元)。综上所述,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事实认定发生变化,四川红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9983号民事判决;二、四川红星零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广州亚玖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970元。三、驳回广州亚玖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1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78元,由四川红星零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由广州亚玖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元,四川红星零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90元,由广州亚玖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俊审判员 仇 静审判员 胡张映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高 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