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张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吕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8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4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浦东新区。辩护人严寒,思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女,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辩护人朱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屏山县新市。指定辩护人张姗姗,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吕某及辩护人严寒、朱煜、张姗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吕某伙同昆山市艾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农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唯(在逃)等人,以打电话、发传单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艾农公司能支付年化24%的高额借款利息,并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等的形式向不特定公众吸纳资金。其中,被告人朱某某作为艾农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前期筹建、日常运营和对外宣传等;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艾农公司总监,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被告人吕某作为艾农公司业务员,以签订借贷合同等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司法会计鉴定,艾农公司共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3,40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造成投资人损失3,100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任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60万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1,620万余元。被告人吕某任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余万元,造成投资人损失190余万元。2016年9月27日、2016年12月25日、2017年1月15日,公安人员先后将被告人吕某、朱某某、张某某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吕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吕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朱某某的行为的确给韦唯提供了帮助,但朱某某原先也系投资人,对艾农公司的前身云南银润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其对韦唯所做的承诺也信以为真,后被韦唯利用其人脉关系成立了昆山艾农公司。期间,朱某某对艾农公司项目进行了宣传和介绍,并在艾农公司不能兑付期间,进行了一定管理,但是艾农公司吸收的钱款均由韦唯控制。该公司很多人在办公中都用了假名,但是朱某某一直没有使用假名。且在艾农公司无法兑付时候,朱某某成为了维权小组的组长,多次去云南找韦唯帮助众多投资人讨要血汗钱,尽力挽回投资人损失。另关于朱某某的到案经过,朱某某在接到儿子电话之后就用自己实名电话跟杨浦铁路公安的派出所联系,也表达了如果自己有事会回来跟公安机关说清楚,之后又实名购买火车票回沪,有自首情节,结合朱某某本人已近75岁,综上情况,希望对朱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于张某某罪名不持异议。但是对于部分事实有异议。提出张某某进入公司后公司的经营模式已经制定好了,其虽然被冠以总监,但是主要负责安抚、维护老客户并发放利息,不参与管理员工和参与分红,并不属于真正的公司高官。张某某参与非法吸收金额1,600余万元,但是其中有一半近800万元是通过维护老客户,采取到期转单方式吸收,故这部分金额不应认定其非法吸收金额。张某某在任职期间因为相信公司的承诺故本人也向公司投了20万元,主观上恶性较小。后在在没有兑付时候也陪着客户去云南总公司讨要集资款,有悔罪态度。综上情况,请求法庭对张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在整个案件中起到作用相对较小,参与时间也较短,主观上只是为了打工谋生,指控参与的金额大部分也是对老客户的维护转单形成,其实际非法所得仅4万元左右,情节较为轻微,综上其吸收的款项系为公司吸收,自己从中获取的收益比例相当小,故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另被告人吕某系初犯,到案后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吕某伙同艾农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唯(在逃)等人,以打电话、发传单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艾农公司能支付年化24%的高额借款利息,并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等的形式向不特定公众吸纳资金。其中,被告人朱某某作为艾农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前期筹建、日常运营和对外宣传等;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艾农公司总监,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被告人吕某作为艾农公司业务员,以签订借贷合同等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司法会计鉴定,艾农公司共非法吸收资金3,400万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3,100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任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60万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1,620万余元。被告人吕某任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余万元,造成投资人损失190余万元。2016年9月27日、2016年12月25日、2017年1月15日,公安人员先后将被告人吕某、朱某某、张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张某某、吕某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退赔了12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收集的工商资料,证实艾农公司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公开吸收资金的资质。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金某某、李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证人提供的借贷合同、收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吕某伙同他人,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公司能支付固定高额利息,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收集的收条、员工工资表、名片复印件等书证,印证了被告人朱某某作为公司经理参与艾农公司管理的事实。4、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吕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等三人被抓获的情况。6、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吕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吕某伙同艾农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唯等人,以打电话、发传单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艾农公司能支付年化24%的高额借款利息,并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等的形式向不特定公众吸纳资金。其中,被告人朱某某作为艾农公司总经理,参与了艾农公司的前期筹建、日常运营和对外宣传等;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艾农公司总监,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老客户的维护。被告人吕某作为艾农公司业务员,以签订借贷合同等名义直接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吕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朱某某辩护人提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无相应证据证实朱某某有主动投案的事实,且朱某某到案后亦没有如实供述所犯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且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采纳辩护人据此提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关于张某某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参与非法吸收金额1,600余万元,其中有一半近800万元是通过维护老客户,采取到期转单方式吸收,故这部分金额不应认定其非法吸收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到期转单系先前非法吸收的资金到期后再次的吸收,且张某某等被告人同样可以根据转单的金额有一定比例的提成,仅比例小于新吸收的资金,故应当一并计入非法吸收总金额,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张某某到案后即能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可采纳辩护人据此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关于吕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整个案件中起到作用相对较小,参与时间也较短,仅系普通业务员,主观上只是为了打工谋生,参与的金额大部分也是对老客户的维护转单形成,吸收的金额均交予上级,其从中获取实际非法所得较少,故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相符,可予采纳,依法对吕某可减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陶琛怡代理审判员 杨 柏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