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611民初24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娟与李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娟,李梅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2496号原告:黄娟,女,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李梅玲,女,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原告黄娟与被告李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393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7年之间被告陆续向其借款393万元整,到期被告拒绝还款。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事实上被告有还款能力给原告精神上和生活上带来巨大的伤害。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所有借款39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93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7年6月1日到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梅玲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2017年4月20日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其393万元的事实,有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可以印证。因被告李梅玲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7年之间,被告李梅玲因做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黄娟借款,原告每次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把钱转给被告,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393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娟现金叁佰万元整(¥300万元整),期限1个月。借款人:李梅玲,2017年4月20日。”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娟现金玖拾万元整(¥93万元整),期限1个月。借款人:李梅玲,2017年4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打电话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梅玲向原告黄娟借款393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梅玲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未归还借款的利息(利息以本金39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6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梅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梅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娟借款39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9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6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40元,由被告李梅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文英审 判 员  王向东人民陪审员  秦永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