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高玉、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44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玉,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聋哑小学六年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新化县。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芝祥,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冷水江市,汉族,聋哑小学六年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冷水江市。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吉德章,天津煦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谢立亚,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聋哑手语翻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玉、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立伟、张玉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玉及其指定辩护人刘芝祥、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吉德章以及翻译人谢立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高玉、王某某预谋乘坐公交车实施盗窃。同日15时许,被告人高玉、王某某乘坐天津市903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十月影院附近时,由被告人高玉望风掩护,被告人王某某趁乘客杨某不备,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窃取现金人民币30000元,后二人下车逃匿。另查,2016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高玉、王某某再次乘坐天津市903路公交车实施盗窃。期间,被告人高玉先后趁乘客张某1、王某不备,从张某1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窃取现金人民币300元,从王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窃取现金人民币154元。被告人王某某趁乘客张某2不备,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窃取现金人民币10.5元。后二人下车逃匿时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并带至公安机关进行审查。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高玉处扣押人民币401.5元,自案发现场扣押赃款人民币154元,发还王某人民币154元;自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904元,发还张某2人民币10.5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玉的家属退赔赃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玉、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杨某、张某1、王某、张某2的陈述,证人郑某、张某3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物证照片,现场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二被告人的前科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玉、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玉、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玉、王某某均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玉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玉未参与盗窃被害人杨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其盗窃数额较小的辩护意见。经审,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及当庭供述、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均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903路公交车上发现盗窃目标被害人杨某后,示意被告人高玉帮忙扒窃但未得手,后被告人高玉掩护被告人王某某扒窃被害人杨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的情况,充分证明被告人高玉为被告人王某某实施扒窃提供掩护,二人系共同犯罪,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较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公安机关自被告人高玉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四百零一元五角(401.5元)及被告人高玉家属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三千元(3000元)发还被害人杨某三千三百六十七元八角(3367.8元),发还被害人张某1三十三元七角(33.7元);公安机关自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一千八百九十三元五角(1893.5元)发还被害人杨某。四、责令被告人高玉、王某某继续退赔二万四千七百三十八元七角(24738.7元),发还被害人杨某;责令被告人高玉继续退赔二百六十六元三角(266.3元),发还被害人张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金禄审 判 员 刘 毅人民陪审员 王永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程达速 录 员 杨梦萱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