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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2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俊鹤与湘西自治州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姜乌金、邓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鹤,湘西自治州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姜乌金,邓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2民初507号原告:杨俊鹤,男,1947年11月2日出生,住泸溪县武溪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胜,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西自治州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人民北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湘宁,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铭,泸溪县武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乌金,女,1969年5月5日,现住泸溪县武溪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荷莲,泸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纯纯,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云刚,男,1992年3月7日出生,现住吉首市军分区。原告杨俊鹤与被告湘西自治州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鸿大公司)、姜乌金、邓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胜、被告鸿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湘宁、吴万铭,被告姜乌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荷莲,被告邓云刚(中途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杨俊鹤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3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20日,2014年2月25日、11月3日,被告鸿大公司古丈新兴家园项目部负责人邓光进(已故,系被告姜乌金之夫),以项目部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五分,且利息已结算至2015年12月3日。邓光进于2015年12月偿还了本金1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杨俊鹤认为,被告鸿大公司和邓光进是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姜乌金、邓云刚系借款人邓光进的遗产继承人,应在其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鸿大公司辩称,1.邓光进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邓光进虽是项目部经理,只是对工程建设进行管理,无权向外以公司名义借款,从三份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加盖了两个不同的项目部印章,属邓光进私刻公章进行借贷融资,系邓光进的个人行为,应由邓光进个人承担偿还责任。2.原告杨俊鹤从未向鸿大公司主张过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3.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五分,超过法定利息应当返还。被告姜乌金辩称,1.本案的借款人应系被告鸿大公司,邓光进不管是个人名义还是项目部名义,都用于项目建设,故应由鸿大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姜乌金不应承担责任;2.借款数额为663000元,而不是700000元;3.邓光进偿还的利息超出法定利息,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邓云刚辩称,其经过公正放弃了对邓光进的遗产继承,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与案件相关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邓光进因鸿大公司的项目建设需要资金向原告杨俊鹤三次借款的事实;2.邓光进和原告杨俊鹤口头约定月利率五分,按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的金额700000元计算利息,结算至2015年12月3日止,总计支付利息600000元;3.2015年12月11日邓光进偿还了借款100000元。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数额的认定。原告当庭提交借款合同两份和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数额为700000元,但原告只提交了663000元付款凭证,因借款经手人邓光进已故,实际付款的证明责任应由原告举证,因原告未能举证。故只能认定实际借款为663000元;2.口头约定利息和不正当利息的认定。被告认为借款合同和借据没有约定利息,但从原告的陈述及邓光进给给原告杨俊鹤付款凭证来看,原告杨俊鹤和邓光进口头约定月利率五分,且利息已结清至2015年12月3日前止,合情合理,也是对被告有利的陈述,故应认定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月利率为五分;经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已支付的利息600000元,其中259028元为不正当利息;3.项目部负责人是否可以对外以鸿大公司名义借款。鸿大公司与项目部负责人邓光进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项目委托协议》第二条约定“项目责任人自主承担项目的…融资、建设、经营…,甲方就承担与该项目有关的任何债务及法律事故责任”,很显然,鸿大公司授权项目责任人对外借款,并由鸿大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被告鸿大公司与邓光进签订了《项目委托协议》,委托邓光进为其公司在湘西州古丈县移民避险搬迁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开发负责人,由其全权负责工程开发、组织与管理筹措建设所需资金,办理结算等事宜。2013年12月20日,邓光进以鸿大公司古丈新兴家园建设项目建设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杨俊鹤签订了一份300000元的借款合同,加盖了鸿大公司古丈新兴家园建设项目部的印章,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五分,当天原告杨俊鹤支付邓光进283000元,后邓光进按借款300000元,月利率五分,支付给原告杨俊鹤2个月利息30000元。2014年2月25日,邓光进又以相同理由,与原告杨俊鹤签订了200000元的借款合同,加盖了鸿大公司古丈县移民安置房建设项目部印章,当天原告杨俊鹤支付给邓光进190000元,之后邓光进以借款500000元,月利率五分,给原告支付了9个月利息225000元。2014年11月3日,邓光进以相同理由和月利率,再次向原告杨俊鹤出具借条,加盖了鸿大公司古丈新兴家园建设项目部的印章,借款200000元,当天原告杨俊鹤向邓光进支付190000元,之后邓光进按700000元的借款,月利率五分,于5-11月分七个月,每月给原告杨俊鹤账户存入利息35000元,共7个月计息245000元,2015年12月3日,邓光进再次给原告杨俊鹤账户存入利息100000元,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之前的利息结清,2015年12月11日邓光进给原告杨俊鹤账户存入100000元作为偿还原告杨俊鹤的借款。综上,邓光进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以鸿大公司古丈新兴家园建设项目部、古丈县移民避险搬迁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三次向原告杨俊鹤实际借款663000元,先后支付利息600000元,偿还借款100000元。另查明,邓光进于2015年12月18日已故,12月29日邓光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妻子姜乌金通过公正继承其遗产,儿子邓云刚放弃对其遗产继承。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一、被告鸿大公司、姜乌金、邓云刚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二、原告杨俊鹤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违法利息是否可以折抵借款。焦点一,首先,从项目部的法律地位来看,项目部是施工单位的临时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外只能代表施工单位,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也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其他组织,因此项目部不具备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本案古丈新兴家园建设项目部、古丈县移民安置房建设项目部都是被告鸿大公司下设机构,项目部负责人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代表的是被告鸿大公司;其次,从被告鸿大公司与邓光进签订的项目委托协议第二条约定来看,鸿大公司授权项目部负责人融资,并由鸿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邓光进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的签名,属履职行为,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鸿大公司承担;第三,被告鸿大公司虽提出项目部的印章系邓光进私刻,但作为本案原告杨俊鹤有充足理由相信邓光进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加盖的印章代表被告鸿大公司,项目部印章对被告鸿大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邓光进私刻项目部印章,也不能免除被告鸿大公司对外的民事责任。故被告鸿大公司应承担本案借款偿还责任,其辩解本案邓光进以项目部名义借款的行为系邓光进的个人行为,应由邓光进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借款不属于邓光进的个人借款,故本案被告姜乌金、邓云刚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姜乌金、邓云刚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焦点二,首先,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就依法丧失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其次,从2015年12月11日,邓光进给原告杨俊鹤的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来看,到原告杨俊鹤的起诉时止,没有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鸿大公司辩解原告杨俊鹤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焦点三,本案按照借款合同和借据的约定700000元的本金,月利率五分计息,这其中有37000元本金的不正当计息31714元和超出年利率36%的违法利息227314元,共259028元。首先不正当利息属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鸿大公司认为不正当和违法利息,应返还折抵借款本金的主张,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本案借款663000元,利息返还折抵本金259028元和已归还的100000元本金,尚欠借款303972元,原告杨俊鹤请求被告鸿大公司偿还借款,并要求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3日起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杨俊鹤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西自治州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俊鹤借款303972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俊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湘西自治州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0元,由原告杨俊鹤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书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湘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