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行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梁晋桃、梁晋汉等与武汉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晋桃,梁晋汉,梁晋凤,梁晋梅,武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行初518号原告梁晋桃,女,汉族,1963年2月8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原告梁晋汉,男,汉族,1951年11月24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原告梁晋凤,女,汉族,1954年4月16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梁晋梅,女,汉族,1955年11月8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梁晋汉、梁晋凤、梁晋梅共同委代理人梁晋桃(系三原告胞妹),身份情况同上。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剑华,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万勇,市长。委托代理人周凯,男,汉族,1981年10月25日出生,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喻曦,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晋桃、梁晋汉、梁晋凤、梁晋梅诉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市政府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武政复决[2017]第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梁晋桃、梁晋汉、梁晋凤、梁晋梅不服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武汉市房管局)向梁晋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市字××号),于2017年3月23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武汉市房管局给梁晋平颁发的该《房屋所有权证》。市政府审查认为,涉案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梁世森,梁世森对其个人财产进行处分属于其个人合法权利,他人无权干涉,武汉市房管局在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时梁世森仍然健在,亦不存在遗产继承问题。因此,梁世森对涉案房屋实施的赠与行为与梁晋桃、梁晋汉、梁晋凤、梁晋梅没有利害关系,梁晋桃、梁晋汉、梁晋凤、梁晋梅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同时,武汉市房管局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及变更登记的过程中,赠与人梁世森与张桂英、受赠与人梁晋平均亲自到达登记机关现场,共同提交了身份证件、《房屋所有权证》、《赠与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等材料,武汉市房管局在依法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就相关事项询问了登记申请人后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房屋产权转移及变更登记,其行为并无不当。关于梁晋桃等申请人认为房屋转移登记相关申请材料存在造假以及梁世森、张桂英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梁晋桃等申请人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如梁晋桃等申请人认为梁晋平存在民事欺诈行为,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武汉市房管局为梁晋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与梁晋桃等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梁晋桃、梁晋汉、梁晋凤、梁晋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梁晋桃、梁晋汉、梁晋凤、梁晋梅共同诉称,坐落于本市武昌区中华路三道街6号12栋2单元3层1室房屋原登记在原告父亲梁世森名下,属于父亲梁世森、母亲张桂英夫妻共同财产。梁世森2015年1月23日突然去世,原告在清理父亲遗产时意外得知该房屋已通过武汉市房管局转移登记至梁晋平名下并向其颁发武房权证市字××号《房屋所有权证》。首先,在梁世森未通过遗嘱对其个人合法财产进行处置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梁世森的儿女享有继承权。房产转移登记一事梁世森并未告知原告,基于身份关系,原告有权向武汉市房管局调取相关转移登记资料,并对该违法颁证行为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次,经查证,梁世森、张桂英均未在转移登记资料上签字,武汉市房管局提交了现场照片以及在询问笔录中记载“因年事已高,无法签名,均由梁晋平代签”。原告认为,登记人张桂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由其本人签字、按手印而不应由他人代签;梁世森已双目失明,如需他人代签也应遵循有关法律程序,如代签委托公证等;不应由受益人梁晋平代签,应由无利益相关的第三者代签。在梁世森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武汉市房管局向梁晋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梁世森的合法权益。本应由梁世森本人向市政府申请撤销武汉市房管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因梁世森已经去世,武汉市房管局的行为当然损害了梁世森合法继承人原告的权利,因此原告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再次,武汉市房管局《武汉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单》中“其他情况”一栏,“合同日期”记载为“2014年6月17日”,但《赠与合同》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武汉市房管局并未依法对所有权转移登记资料尽到审查义务。此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对该房屋的继承,原告有权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予以撤销。请求:⒈撤销被告作出武政复决[2017]第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市政府辩称,按武汉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涉案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梁世森,梁世森对其个人财产进行处分属于其合法权利,他人无权干涉;武汉市房管局在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时,梁世森仍然健在,不存在遗产继承问题。梁世森对涉案房屋实施的赠与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关于武汉市房管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及变更登记的过程,赠与人梁世森和张桂英及受赠与人均亲自到达登记机关现场,共同提交了身份证件、《房屋所有权证》、《赠与合同》、《公证书》等材料,武汉市房管局依法进行了审查。关于《赠与合同》是否必须经过公证的问题,《房屋登记办法》并无此项规定。市政府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程序合法,行政复议决定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立案后,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关于申请复议的颁证行为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侵害了原告何种权利,原告称颁证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继承权,行政复议决定对原告的财产继承权有影响。关于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原告陈述,父母梁世森、张桂英在位于武昌区中华路三道街的涉案房屋居住,梁晋平于2014年3月找借口入住涉案房屋。关于原告如何获知颁证行为及相应举措,原告还陈述,父亲梁世森于2015年1月23日去世,子女办理丧事期间,梁晋平告知梁晋汉,父母已将武昌区三道街的涉案房屋过户给了梁晋平,在回家途中,梁晋汉将此事告知梁晋桃,梁晋桃认为事情非同小可,立打电话给梁晋梅、梁晋凤;2015年3月、4月期间,梁晋桃等四人就赠与合同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昌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未立案;2016年6月,梁晋桃等四人向武昌区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请求撤销武汉市房管局向梁晋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仍未立案。就上述向武昌区法院起诉的经过,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的《房产纠纷民事起诉书》载明:“安葬老父后我们子女要求被告(梁晋平)共同清理父母财产时,意外得知我父母现居住的房屋已于赠予方式过户到被告(梁晋平)名下……经我们调查:被告(梁晋平)于2014年6月17日申请房屋过户(我父亲病重时),7月1日过户到被告(梁晋平)名下,7月7日被告(梁晋平)就拿到了房产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梁世森将涉案房屋转让他人,系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义务人,梁世森有权对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梁世森亲自到达登记机关现场,又按当事人陈述,办理转移登记之后,梁世森仍与次子梁晋平共同居住,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足以认定梁世森在2014年7月中下旬就知道房屋转移登记的办理结果,即武汉市房管局对梁晋平颁发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从此时起计算。梁世森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梁世森死亡后,梁晋桃、梁晋汉、梁晋凤、梁晋梅基于与梁世森的身份关系针对武汉市房管局上述颁证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但梁世森去世之前已经丧失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因此,梁晋桃、梁晋汉、梁晋凤、梁晋梅亦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此外,梁晋桃、梁晋汉、梁晋凤、梁晋梅在2015年1月23日其父亲梁世森去世之后不久已经知道上述颁证行为,即使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此时起计算,梁晋桃、梁晋汉、梁晋凤、梁晋梅于2017年3月申请行政复议,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十日的申请期限。至于颁证行为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对梁晋桃、梁晋汉、梁晋凤、梁晋梅的合法权益有无影响的问题,梁晋桃、梁晋汉、梁晋凤、梁晋梅从未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梁世森、张桂英将其共有的涉案房屋赠与他人,并未侵害梁晋桃、梁晋汉、梁晋凤、梁晋梅的合法权益,武汉市房管局于2014年7月初对梁晋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当时梁晋桃、梁晋汉、梁晋凤、梁晋梅与该颁证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赠与合同仍然有效,涉案房屋在梁世森生前已经转让,不属于遗产范围。所谓颁证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对该房屋的继承、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对原告的财产继承权有影响等起诉原因纯属牵强附会,缺乏事实根据。综上,梁晋桃、梁晋汉、梁晋凤、梁晋梅申请行政复议缺乏相应基础,市政府根据受理条件方面的相关规定决定驳回梁晋桃、梁晋汉、梁晋凤、梁晋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对梁晋桃等四名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此次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晋桃、梁晋汉、梁晋凤、梁晋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东辉审判员 罗 浩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振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