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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321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其林、梁亚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其林,梁亚文,吴其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321民初191号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青海省黄南州同仁县隆务镇霍尔加东路。法定代表人:才尕,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德政,男,汉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该公司康乐分理处主任,住同仁县隆务镇。被告:吴其林,男,藏族,1964年9月30日出生,农民,住同仁县。被告:梁亚文,男,藏族,1963年3月6日出生,黄南州人民检察院职工,住同仁县。被告:吴其珍,女,藏族,1970年8月13日出生,同仁县保安镇卫生院职工,住同仁县隆务镇。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其林、梁亚文、吴其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桂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德政、被告梁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其林、吴其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2014年8月29日,借款人吴其林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务信用社申请中长期保证贷款人民币15万元整,定于2016年8月28日前还清,由梁亚文、吴其珍为借款人作保证人。借款人截止2014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2次,共计674元。借款到期后经向被告进行催收均以种种借口拖延不予归还,现要求三被告履行还款之责,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44524.40元,以及以后所拖欠的利息;诉讼费及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其林、吴其珍未进行答辩。被告梁亚文辩称,第一,担保人应该是吴其珍、井国智、我们三个人,原告只列了我和吴其珍,没有将井国智列为被告;第二,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催促被告及时还款,以至于现在告到了法院,造成现状与原告不主动履行催款职责有直接的关系。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中国银监会青海监管局青银监复(2017)54号文件拟证明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吴其林向原告申请并取得15万元借款的事实。3、借款担保承诺书、单位工资证明及保证合同各两份拟证明被告梁亚文、吴其珍为被告的借款1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收回凭证2份,拟证明借款人吴其林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4674元。5、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3份,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被告吴其林、梁亚文、吴其珍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借款人吴其林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原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务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由被告梁亚文、吴其珍等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1日借款人吴其林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4674元。后经原告催收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之责,借款15万元及2014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2014年12月21日至2017年8月1日的利息为44542.40元。另查明,2017年6月原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吴其林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被告梁亚文、吴其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只将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梁亚文、吴其珍列为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吴其林、吴其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其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15万)元整及截止2017年8月1日的利息肆万肆仟伍佰肆拾贰元肆角(44542.40)及以后所拖延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梁亚文、吴其珍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债务后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191元,减半收取2095.5元,由被告吴其林承担,被告梁亚文、吴其珍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桂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穆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