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程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刑初221号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林,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汉族,小学文化,住黄石市西塞山区。2012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蕲春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程林在蕲春县妇幼保健院门诊大楼二楼,发现失主宋某1风衣右侧口袋内有一部金色苹果手机(价值3500元),趁其不备将手机盗走。案发后,程林赔偿宋某1经济损失5千元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宋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程林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林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林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程林在蕲春县妇幼保健院门诊大楼二楼,发现被害人宋某1风衣右侧口袋内有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便趁其不备将手机盗走。经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另查明,2017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程林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一楼大厅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程林交代了2016年4月22日盗窃手机的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宋某1经济损失5千元,取得了宋某1的谅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黄石市西塞山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程林进行了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经过调查,被告人程林具备非监禁刑监管条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谅解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宋某1的陈述;被告人程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林曾因盗窃被判刑罚,有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林认罪悔罪,具备非监禁刑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曾恩学人民陪审员 胡全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