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89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899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绥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叶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从2016年3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2%。为此,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代到张某某人币壹万元正(10000元)月息壹分贰厘代款人叶某某2011年3月2号”。借款后,被告叶某某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6年3月2日,此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支,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叶某某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某某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叶某某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叶某某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叶某某按月利率1.2%计算承担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叶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从2016年3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绥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存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