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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民初30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3047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法定代表人李谟放,现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万华,该行法律事务部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花,该行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XX,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新化县。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花及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包括逾期利息)28620元,本息共计48620元,并要求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XX答辩要点:借钱是事实,应该偿还,但目前无偿还能力。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8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在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槎溪信用社借款20000元,期限为2个月,约定月息10.695‰,被告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25日,被告应支付利息28620元。另查明,2016年6月22日,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XX向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槎溪信用社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合同成立。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未按贷款借据的约定按期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28620元,并从2017年6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695‰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4元,因使用简易程序收取507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俊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匡彦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