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民终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裕法、张冲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裕法,张冲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1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裕法,男,194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张裕法之女),住枣庄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冲冲,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建华西路**号。负责人:华洪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相波,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裕法因与被上诉人张冲冲、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2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裕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冲冲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作出的,上诉人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上诉人到该评估公司咨询,其答复仍以原鉴定报告为准,关于哪些是属于维修配件,不能作出说明。因此,上诉人放弃了重新鉴定的请求。2.重审开庭后,被上诉人才提交了维修发票和明细,不符合常理,具有虚假性;同时,该次维修双方未共同到场,未共同认可维修部位及配件价格。二、一审法院未要求枣庄方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比亚迪汽车枣庄奚仲销售服务公司到庭说明情况,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认定错误。一审认定车辆损失费7646元,依据的是被上诉人单方评估,证据不足。鉴定评估费400元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停车费1050元无任何发票证实,收取该费用也不符合国家规定。判决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800元无事实依据。张冲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平安财险辩称,上诉人醉酒驾车导致事故发生,本案涉及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张冲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7646元、评估费400元、交通费3780元、看车费2100元,合计1392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张裕法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中区人民路与解放路交叉口东100米路段处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付习习驾驶的鲁D×××××微型轿车(乘车人:张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付习习、张超受伤。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裕法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二项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张裕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习习、张超无责任。事故后,2015年5月14日,原告张冲冲将鲁D×××××微型轿车送至比亚迪汽车枣庄奚仲销售服务店对车辆进行维修。2015年6月23日结算维修费用7700元。另原告张冲冲向枣庄市腾达服务中心新城分公司支付停车费2100元。2015年9月11日,枣庄市方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张冲冲的委托,对车辆厂牌型号:比亚迪牌QCJ7100L,号牌号码:鲁D×××××,发动机号:110072327,车架号:LGXC14AA3B1003936车辆进行了鉴定评估,并出具了(2015)个1016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车辆损失评估价格总额:7646元。原告张冲冲支付鉴定评估费400元。另查明,原告张冲冲系鲁D×××××号比亚迪牌轿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2017年1月19日,被告张裕法向该院书面申请,请求对鲁D×××××号轿车于2015年4月11日肇事时的毁损维修价值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法院给定的期限内预交相关鉴定评估费用,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重新鉴定评估的权利。另被告张裕法在对原告举证的车辆维修票据、清单证据质证后,向该院申请举证期限,对原告举证上述两组证据,其自行到原告维修车辆的4S店核实维修情况。但被告张裕法未在该院给定的其质证后七日内,将核实情况向该院举证,依法视为举证不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四个焦点问题:1.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被告张裕法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应否支持。第一个焦点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精神,公安交管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果当事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被告张裕法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冲冲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张裕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习习无责任。原告张冲冲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张裕法虽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向该院举证相左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张裕法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害他人财产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张裕法对原告张冲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财产损失,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裕法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冲冲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车辆受损,故被告平安财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第四个焦点问题,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应否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因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项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第四项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该院对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举证证据,依照法律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1、综合原告举证评估报告、维修费票据及维修清单,认定车辆损失费7646元。被告张裕法虽对原告举证的维修费用有异议,并要求举证期限自行到4S店去核实,但其未在该院给定的七日内,将核实情况向该院举证,依法视为举证不能;2、鉴定评估费400元;3、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致原告车辆在施救中心停放的事实,该院酌情支持停车费1050元;4、综合考量原告车辆因事故致损,以及车辆维修所需时间等状况,该院酌情支持原告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800元。上述各项共计9896元。综上所述,被告张裕法应当赔偿原告张冲冲车辆损失费、鉴定评估费、停车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各项损失共计9896元;被告平安财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裕法赔偿原告张冲冲财产损失人民币98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冲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诉讼保全费220元,计款273元,由被告张裕法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枣庄市方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个1016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虽系该公司接受张冲冲单方委托作出,但张裕法已于2017年1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张裕法未在法院给定的期限内预交相关鉴定评估费用,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重新鉴定评估的权利。虽张裕法对车辆维修发票及明细存有异议,并提出其自行到维修车辆的4S店核实维修情况。但张裕法未在一审法院给定的期间,将核实情况向法院举证,依法视为举证不能。一审结合上述证据认定车辆损失费7646元并无不当。因本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评估费400元应由张裕法负担。一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的发生而致张冲冲车辆在施救中心停放的事实,酌情支持停车费1050元;依据车辆因事故致损,以及车辆维修所需时间等状况,酌情支持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800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裕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元,由上诉人张裕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 枫审判员 朱东徽审判员 邵明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