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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34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洪秀与李春峰、姜铁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秀,李春峰,姜铁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3458号原告:王洪秀,女,汉族,1970年8月19日生,住吉林省前郭具。被告:李春峰,男,汉族,52岁,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姜铁生,男,汉族,50岁,住址前郭县,原告王洪秀与被告李春峰、姜铁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秀诉称:被告李春峰于2013年7月IB在原告处借款294500元,承诺于2017年7月30日还款。被告姜铁生为李春峰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拖,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春峰、姜铁生偿还原告借款294500元,并自2017年7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李春峰、姜铁生后,不能提供被告李春峰、姜铁生的准确送达地址,也未能提供被告李春峰、姜铁生的身份信息,致使本院送达法律文书未成功。同时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李春峰、姜铁生的真实身份,属无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洪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58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彦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振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