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2民初64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秦雁与王振、大庆市X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雁,王振,大庆市X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6463号原告:秦雁,女,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文,男,1955年7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王振,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大庆市X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危险品驾驶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大庆市X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2574218447G,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胜利村萨大北路34号。法定代表人:李文胜,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12931780XW,营业场所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负责人:赵汉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雁与被告王振、大庆市X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文,被告王振,人保大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振、XX汽车公司、人保大庆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781.55元、误工费13442元、护理费13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7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补偿金514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380元、轮椅费360元,共计127683.55元;2、上述赔偿费用由人保大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大庆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王振、XX汽车公司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王振、XX汽车公司、人保大庆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7日8时40分左右,王振驾驶黑E×××××号楚胜牌油罐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崂山路口左转弯时,与同向由西向东横过崂山路的行人秦雁相撞,致使秦雁受伤。该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出具的哈公交认字(2017)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秦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秦雁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腓骨中段骨折、右侧外踝骨骨折,右侧腓骨近端骨折。所需费用秦雁与王振、XX汽车公司、人保大庆分公司协商不妥,故诉至法院。王振同意秦雁的诉讼请求。人保大庆分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黑E×××××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事实无异议;2、秦雁的各项请求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但秦雁住院期间的治疗用药不应超出医保的基本用药范围,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该车辆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给付赔偿;3、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不承担此项费用;4、该车辆为营运车辆,应有行驶证、车辆运输证、道路运输货物资格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以证明其具有合法性;5、秦雁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同意支付2000元。XX汽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秦雁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书二份、病例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医院费用结算清单二页,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实王振驾驶XX汽车公司的车辆将秦雁撞伤,王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秦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秦雁就诊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9天,垫付医疗费781.55元的事实,王振及人保大庆分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秦雁提交的购买轮椅票据一张,因该证据未有正规票据亦未有相应医嘱,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秦雁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人保大庆分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未举示相关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秦雁提交的证明一份、身份证二份、户口一份,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秦占义及李淑荣系秦雁父母,张家婷(2006年8月31日出生)系秦雁女儿,张家婷未满18周岁,需要扶养,其父母均有退休工资,不符合扶养条件,故对该组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对于证人李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双方系临时雇佣关系,不能证明其有固定工资收入,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振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六张及驾驶证一份,该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王振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且其已为秦雁垫付医疗费的事实,秦雁与人保大庆分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人保大庆分公司提交的保险记录代抄单及医疗跟踪调查表(复印件),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实事故车辆在人保大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秦雁受伤住院后,人保大庆分公司对其进行医疗跟踪调查,证明其无固定职业的事实,秦雁与王振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8时40分许,王振驾驶黑E×××××号楚胜牌油罐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崂山路口左转弯时,与同向由西向东横过崂山路的秦雁相撞,致使秦雁受伤。事故发生后,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出具哈公交认字[2017]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秦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明,涉案车辆的所有人系XX汽车公司,其已在人保大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该车驾驶人王振受雇于XX汽车公司。后秦雁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骨折,右侧外踝骨折,右侧腓骨近端骨折、头部外伤、多发外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467.55元。后秦雁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右胫腓骨骨折,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右足呈固定位评定为拾级伤残。2、支持伤后叁个月行医疗终结。3、支持伤后护理期为玖拾日,其中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4、支持伤后营养期为陆拾日。另查明,秦雁与其丈夫张立文育有一子张家琦(现已成年)、一女张家婷(2006年8月31日出生),婚生女张家婷因未成年需要扶养。秦雁父母秦占义、李淑荣均有退休金,有独立的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按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认定,王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秦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振受雇于XX汽车公司,XX汽车公司系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车辆的所有人XX汽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黑E×××××号中型罐式货车在人保大庆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作为承保公司,人保大庆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秦雁的损失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先予赔偿,对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人保大庆分公司虽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但其未能举示相关证据,故本院按照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认定赔偿标准的依据。关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秦雁要求支付交通费27元(3元×9天)、残疾赔偿金51472元(2573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请,上述请求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相关票据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秦雁要求支付误工费12000元(4000元×3个月)的诉请,因其未有固定工作,应依据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435元计算,其诉请标的未超出标准13108.75元(52435元/12个月×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秦雁要求支付护理费13826元的诉请,其未能提交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工作证明,但其诉请标的未超出标准15238.02元{住院期间55411元/12个月/30天×9天×2人=2770.55元;出院后55411元/12个月/30天×(90天-9天)×1人=12467.47元,共计15238.0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秦雁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4495元的诉请,因其女儿张家婷未满18周岁,其与丈夫张立文负有共同扶养义务,费用计算至18周岁为6350.75元{18145元×(18-11)/2×10%},本院予以支持;秦雁要求对被扶养人秦占义、李淑荣支付生活费的请求,因其父秦占义、其母李淑荣均具有退休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应具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6675.75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人保大庆分公司应赔付秦雁86675.75元。关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秦雁要求支付医疗费78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的诉请,上述请求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相关票据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7681.55元。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保大庆分公司应赔付秦雁7681.55元。对于秦雁要求支付鉴定费3380元的诉请,因鉴定费不属于人保大庆分公司承保的范围内,故应由XX汽车公司承担;对于秦雁要求支付轮椅费360元的诉请,因该证据未附正规购买发票且非医嘱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雁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86675.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雁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7681.55元;三、被告大庆市X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雁鉴定费3380元;四、驳回原告秦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被告大庆市X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41元,原告秦雁负担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宏滨人民陪审员 姜 卓人民陪审员 赵宏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