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民初4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田支行与夏荣华、徐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田支行,夏荣华,徐建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4987号原告: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田支行。住所地: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工业区良缘工业区*楼。负责人:谢青华,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克,男,该支行员工。被告:夏荣华,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徐建勇,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田支行与被告夏荣华、徐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夏荣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0850元、罚息及复息(罚息、复息均按月利率13.95‰自2017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罚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计算基数,复息以期内利息10850元为计算基数);2.被告徐建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15日,被告夏荣华由被告徐建勇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羽绒;借款月利率为9.3‰;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夏荣华在该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确认,被告徐建勇在该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指印确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夏荣华发放了借款200000元,被告夏荣华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指印确认。借款后,被告夏荣华按约支付合同期限内的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夏荣华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期内利息10850元、罚息、复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夏荣华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徐建勇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0850元、罚息及复息(罚息、复息均自2017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罚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计算基数,复息以拖欠的期内利息10850元为计算基数);二、被告徐建勇对上述款项(含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6元,减半收取2288元,由被告夏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燎铖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