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2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山东世纪金轮电力燃料储运有限公司与邹平县雪花山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世纪金轮电力燃料储运有限公司,邹平县雪花山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2256号原告:山东世纪金轮电力燃料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王国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平县雪花山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李九峰,总经理。原告山东世纪金轮电力燃料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金轮公司)与被告邹平县雪花山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花山度假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金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雪花山度假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纪金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雪花山度假村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61882.68元及逾期利息(以361882.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雪花山度假村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61882.68元及逾期利息(以361882.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24日,被告雪花山度假村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货款合计561882.70元,原告已按约将钢材交付被告钢材并为其开具全额发票。截至2017年3月25日,被告雪花山度假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61882.68元。为索要该款项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本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雪花山度假村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世纪金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据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六张;证据3.发货明细单一份。被告雪花山度假村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雪花山度假村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24日期间,被告雪花山度假村公司分八次从原告世纪金轮公司处购买钢材,货款合计561882.70元。2010年7月20日,原告世纪金轮公司为被告雪花山度假村公司出具八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面额共计561882.70元。2010年7月26日,被告雪花山度假村公司支付原告世纪金轮公司货款200000元。2017年4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中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61882.70元。现因该货款的支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雪花山度假村公司支付原告世纪金轮公司货款361882.68元及逾期利息(以361882.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中诉讼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明确记载被告雪花山度假村公司拖欠原告世纪金轮公司的货款数额,内容完整、主体明确,企业询证函证实原告履行了供货人义务,有权主张货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合理合法。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该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17年4月23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超过该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雪花山度假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县雪花山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世纪金轮电力燃料储运有限公司货款361882.68元及逾期利息【以361882.6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3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但最高不超过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世纪金轮电力燃料储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8元,保全费2345元,共计9073元,由被告邹平县雪花山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同军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新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