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6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钟贱友与谢金山、陈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贱友,谢金山,陈晓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823号原告:钟贱友,男,1971年4月18日生,汉族,安远县人,现住安远县,。委托代理人:钟火华,男,系安远县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谢金山,男,1991年7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被告:陈晓飞,男,1993年6月21日生,汉族,安远县人,住安远县,原告钟贱友与被告谢金山、陈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贱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金山、陈晓飞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贱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金山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陈晓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7日被告谢金山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承诺愿承担每月3%利息,借款期限二个月,原告当天将借款50000元给了被告谢金山,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陈晓飞作为该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主张债权,一直找不到人。2016年春节前碰到被告谢金山,谢金山只归还了1000元利息,之后一直找不到二被告,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请求。被告谢金山、陈晓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谢金山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原件),证明被告谢金山的身份信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表一张(原件),证明原告用魏日坤(原告之妻)户名取钱借给被告谢金山。离婚证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证明原告与魏日坤在2016年4月21日之前系夫妻关系。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并由陈晓飞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被告谢金山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钟贱友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陈晓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和捺印。借条还约定,借款担保人自愿承担此借款本息和违约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连带责任,此借据有效期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因此成讼。本院认为,被告谢金山、陈晓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力的放弃。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有借款人及担保人签字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被告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谢金山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时口头承诺此借款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时原告亦未能证明被告在借款后按30‰月利率支付了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月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被告谢金山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按法律规定,担保人陈晓飞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应在2015年8月27日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在上述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力,故担保人陈晓飞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晓飞对被告谢金山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金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贱友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5‰,从2017年6月26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谢金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长 陈英平审判员 钟 旻审判员 夏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春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