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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民初27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承德县兆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胡德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兆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德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1民初2758号原告承德县兆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镇中磨村。法定代表人王春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忠,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胡德海,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原告承德县兆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德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原告承德县兆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县兆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承德县兆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胡德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承德县兆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孟庆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东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