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26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与叶培勇、郑志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叶培勇,郑志标,叶田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28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龙浔镇德新街1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6765337394。代表人:刘旭龙,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星,该支行员工。被告:叶培勇,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郑志标,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叶田庆,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下简称:邮政银行德化支行)与被告叶培勇、郑志标、叶田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德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星、被告叶培勇、叶田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德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叶培勇偿还借款本金74799.19元及至还清借款时结欠的一切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8月15日欠利息1784.45元);2.郑志标、叶田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被告叶培勇向原告申请一笔小额循环贷款,申请金额80000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叶培勇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授信额度8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3年(即2016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由被告郑志标、叶田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6月30日,被告叶培勇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单》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2.0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原告在当天将贷款80000元发放到被告叶培勇指定个人结算账户。后被告叶培勇只偿还前10期利息和部分本金,经多次催收,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已违约。目前,被告叶培勇尚欠贷款本金74799.19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8月15日欠利息1784.45元)。被告叶培勇承认原告所诉属实,要求分期偿还。被告叶田庆承认其为被��叶培勇担保贷款属实,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被告郑志标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邮政银行德化支行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叶培勇、郑志标、叶田庆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证明叶培勇向邮政银行德化支行申请借款;3.《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1份,证明邮政银行德化支行与叶培勇签订额度借款合同;4.《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郑志标、叶田庆为叶培勇向邮政银行德化支行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邮政银行德化支行依合同约定向叶培勇发放贷款80000元;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截屏,证明叶培勇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叶培勇、叶田庆均没有异议。被告郑志标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认为,邮政银行德化支行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采信。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叶培勇向邮政银行德化支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以进陶瓷原材料为借款用途,向邮政银行德化支行申请借款80000元。2016年6月30日,以叶培勇为借款人(乙方),邮政银行德化支行为贷款人(甲方),双方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授信额度8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乙方可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限最长为36个月,自额度生效时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乙方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乙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甲方将贷款发放至乙方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申请支用额度时,乙方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单》,经甲方审核同意并经乙方确认后,甲方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对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甲方有权自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由郑志标、叶田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乙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甲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及额度支用期,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停止发放贷款、单方解除合同等条款。同日,邮政银行德化支行分别与郑志标、叶田庆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为叶培勇(简称债务人)与甲方(指邮政银行德化支行)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统称为“主合同”;乙方(指郑志标、叶田庆)愿意提供金额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之和的最高额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乙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条款。2016年6月30日,叶培勇向邮政银行德化支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单》,以进陶瓷原材料为借款用途,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元。邮政银行德化支行经审核同意,于同日发放给叶培勇贷款8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后,叶培勇未能按约定如期还款,截至2017年8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74799.1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784.45元未能偿还。本院认为,邮政银行德化支行分别与叶培勇、郑志标、叶田庆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叶培勇向邮政银行德化支行借款80000元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7年8月15日,叶培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799.1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784.45元未能偿还,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截屏为据,叶培勇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邮政银行德化支行要求叶培勇偿还借款本金74799.19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郑志标、叶田庆与邮政银行德化支行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郑志标、叶田庆为叶培勇与邮政银行德化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之和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邮政银行德化支行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郑志标、叶田庆承担保证责任,郑志标、叶田庆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郑志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叶培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4799.19元,利息、罚息、复利1784.45元,以及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郑志标、叶田庆对叶培勇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志标、叶田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培勇追偿。如果叶培勇、郑志标、叶田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元,减半收计857.50元,由叶培勇、郑志标、叶田庆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奇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丁岚附:(一)本案相关的法律��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德化县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微博二维码←官方微信官方微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