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6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XX双与苏振庚、赖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双,苏振庚,赖燕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1573号原告:XX双,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峰、杨春桂,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振庚,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赖燕红,女,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XX双与被告苏振庚、赖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振庚、赖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苏振庚、赖燕红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苏振庚向XX双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嗣后,苏振庚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另该笔借款系苏振庚、赖燕红的夫妻共同债务,赖燕红应与苏振庚共同偿还。苏振庚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赖燕红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在审理中,XX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填充式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本人苏振庚因做生意所需,兹向XX双借到人民币壹拾零万零仟元整(¥100000.00),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人苏振庚等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苏振庚、赖燕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故XX双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8日,苏振庚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XX双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为此,苏振庚出具一份填充式借条给XX双收执。嗣后,苏振庚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苏振庚与赖燕红于2011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10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诉争借款发生于苏振庚与赖燕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借条属一种债权凭证,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重大依据。苏振庚向XX双借款100000元,有XX双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苏振庚应当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本案现有的证据即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苏振庚在与赖燕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的名义向XX双借款100000元并至今未还的事实。赖燕红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XX双与债务人苏振庚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也无法认定借款不是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故应当认定诉争借款为苏振庚与赖燕红的夫妻共同债务,赖燕红应与苏振庚共同偿还。综上,XX双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苏振庚、赖燕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振庚、赖燕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苏振庚、赖燕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苏振庚、赖燕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聪 养人民陪审员 徐 志 刚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燕 燕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