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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76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与杨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杨国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764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袍江财富中心昌蒲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995016666。主要负责人:陈强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钰婷、吴惜丹,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泸溪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与被告杨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杨国偿还原告理赔款526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萍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惜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6时50分,被告杨国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内地方时,因操作不当,与王雪停放在此地的彭继恩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雪无责任。后原告因本次事故向彭继恩赔付52674元,原告在赔偿上述款项后要求被告杨国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认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维修费发票、结算单、汇款证明等及原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杨国驾驶车辆与案外人王雪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向案外人彭继恩支付保险赔偿款之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国赔偿全部损失即5267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保险代偿款5267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17元,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杨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燕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证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