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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1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孙礼胜与王兴、何佳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礼胜,王兴,何佳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11578号原告:孙礼胜,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秋,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男,199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何佳炜,男,199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孙礼胜与被告王兴、何佳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何佳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礼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孙礼胜、王兴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令王兴立即向孙礼胜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800元,总合计11800元;3.判令何佳炜为王兴的上述借款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由王兴、何佳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孙礼胜与王兴通过案外人北京市兴赛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赛客公司)介绍后,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王兴向孙礼胜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付息还本。当日,孙礼胜通过兴业银行账户向王兴进行转账,已经履行完己方责任,但是王兴并未依约完成每月付息还款的义务。何佳炜作为王兴的担保人亦未根据《投投贷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责任。为此,孙礼胜根据约定,要求解除前述借款协议等,并要求王兴、何佳炜归还借款。王兴辩称,根据孙礼胜提供的《投投贷借款担保协议》,王兴共向孙礼胜借款10000元,王兴已归还孙礼胜本金及利息共计8252.68元。且愿意归还孙礼胜剩余本金及受国家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对于孙礼胜索要利息的一大部分,王兴存在异议。且孙礼胜提供的《投投贷借款担保合同》存在虚假和欺诈的嫌疑,例如合同签订地点不符,望法院认真调查,对于孙礼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给予撤案处理。何佳炜辩称,讼争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签名与指纹均非其本人所为,故孙礼胜与其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不成立。孙礼胜提供的《投投贷借款担保合同》不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要件,合同中其的签名与按压指纹不具有真实性,所以该合同不成立,故孙礼胜依据该合同要求其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此外,其对孙礼胜提供的《借款协议》和《投投贷借款担保合同》皆不知情,该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信息也与实际情况不尽相符,并非其亲自撰写,更未涉足合同签订地厦门市。其表示愿意在后续法庭审理的过程中配合法庭参与相关笔迹与指纹鉴定以证明该签名与指纹不具有真实性。综上,其认为,本案讼争的《投投贷借款担保合同》不成立,其对讼争债务不存在连带担保责任,孙礼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恳请法院驳回孙礼胜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孙礼胜与王兴在厦门市思明区份《借款协议》和《借条》,约定:王兴向孙礼胜借款10000元,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分12期自2015年12月13日起,每月13日还款983元。王兴同意向北京市兴赛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500元等。同日,何佳炜在《借条》签字承诺对王兴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1月13日,孙礼胜向王兴的银行账户内转账支付借款8973元。后王兴偿还孙礼胜至2016年7月13日止八期的本金6666.64元、利息1200元。余欠款3333.36元及至2016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未偿还,孙礼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孙礼胜撤回对何佳炜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解除《借款协议》,由于《借款协议》的期限早在2016年11月13日已届满,应视为自动解除,无需法院再行解除。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兴尚欠孙礼胜借款本金3333.36元及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关于借款利息,年利率按18%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礼胜偿还借款3333.36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以3333.36元为基数,年利率按18%计算至2016年11月13日止);二、驳回孙礼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8元,由王兴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