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化军等非法买卖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化军,于银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化军,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湖南省慈利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0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被告人于银书,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土家族,文盲,农民,户籍地为湖南省慈利县,住湖南省慈利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14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0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守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化军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指控被告人于银书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长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化军、于银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1月30日,被告人许化军在淘宝网上先后购买无缝钢管1根和带折叠后托射钉枪1支等部件,后加工成可使用射钉发射弹丸的发射器具。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朱用武(已死亡)应被告人于银书购买火药枪的要求,以自己买枪的名义,从许化军处取得该发射器具及射钉弹、弹丸若干���交予于银书。2017年1月16日,于银书向朱用武支付人民币300元,随后朱用武使用微信给许化军转账支付人民币240元。2月25日20时许,于银书携带该发射器具及刀具1把至湖南省慈利县岩泊渡镇拢市村龚某家,二人因琐事发生纠纷,于银书持该发射器具对龚某家人进行威胁,龚某家人报警,民警处警时查获该发射器具。经张家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发射器具被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化军、于银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抓获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射器具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许化军指认改装的疑似枪支残件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许化军从淘宝网购买发射器具配件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被告人许化军与朱用武买���发射器具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人张某、尹某、李某、骆某、田某、朱用武、戴某、龚某等人的证言,张家界市公安局刑科所张公鉴字(2017)34号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许某、于银书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化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买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于银书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化军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指控被告人于银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化军、于银书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化军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于银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化军的刑期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被告人于银书的刑期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施 琦审 判 员 刘楚明人民陪审员 王 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来自: